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8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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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851號
原   告  鐘心慈
被   告  羅秉誠
       游振弘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余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
0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2月29日寄存送達原
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
2項規定,該寄存送達自103年12月29日起,經10日即103
年10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
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星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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