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城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于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于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羅于凱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規定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
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經比較
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承上說明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藉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對被害人呂一
帆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殊值可議。又被告除本案犯罪外,亦
多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可稽。上開行為於本案固未構成累犯,然已足
徵被告歷經數次司法教訓猶不知警惕再犯本罪,實應重斷之
。然姑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以及
被害人表示:如果被告確實有犯罪且願意坦承犯行,我同意
給被告改過自新機會等語(偵卷第13頁)之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
、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宜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