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067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胡勝志
被 告 曹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
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零叁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85年9月間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
間自85年9月18日起至90年9月18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4.2
5%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
尚欠貸款本金138,038元,及自8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又訴
外人萬泰銀行已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
合計2,2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