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22號聲請人 張銓 祐相對人 冠菱 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奕臻 相對人 顧朝和
顧朝成 顧美顧晉榕 ( 顧朝順 之承受訴訟人) 顧雅芳 (顧朝順之承受訴訟人) 顧雅婷 (顧朝順之承受訴訟人) 顧安南 顧安國 顧國生 顧國瑋 顧清泉 顧清養 陳志陳志雄 顧進添 顧子文黃觀 相對人即聲請人 顧原銘 相對人 顧正權
吳江 西( 吳顧 素碧 之承受訴訟人) 吳志祐 (吳 顧素碧 之承受訴訟人) 吳益翔吳顧素碧 之承受訴訟人) 吳英全 (吳顧素碧之承受訴訟人) 吳麗婕 (吳顧素碧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第1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鈞院判決確定。聲請人 張銓祐 、相對人即聲請人顧原銘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鈞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彰簡字第163號、107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又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揆諸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聲請人張銓祐原應給付相對人即聲請人顧原銘新臺幣(下同)1,665元(49,950*30/900=1,665),顧原銘則應給付張銓祐5,660元(65,725*155/1800=5,6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顧原銘應賠償張銓祐之金額為3,995元(5,660-1,665=3,995)。
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於裁定前命其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相對人即聲請人顧原銘外,其他相對人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張銓祐、相對人即聲請人顧原銘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他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預納人│備註(收據日期)│├─────┼─────────┼────┼───────────┤│第一審裁判│3,310│張銓祐│104年12月9日││費││││├─────┼─────────┼────┼───────────┤│地政規費(│1,025│同上│105年2月16日││複丈費、謄│││││本費)││││├─────┼─────────┼────┼───────────┤│地政規費(│6,400│同上│105年3月30日││複丈費)││││├─────┼─────────┼────┼───────────┤│地政規費(│7,500│同上│105年10月31日││複丈費、謄│││││本費)││││├─────┼─────────┼────┼───────────┤│鑑價費│42,525│同上│106年8月28日││││││├─────┼─────────┼────┼───────────┤│第二審裁判│4,965│同上│107年3月14日││費│││││││││├─────┼─────────┼────┼───────────┤│鑑價費│42,525│顧原銘│106年9月29日│││││││││││├─────┼─────────┼────┼───────────┤│地政規費(│7,425│同上│106年7月19日││複丈費、謄│││││本費)││││├─────┼─────────┼────┼───────────┤│合計:115,675元。││張銓祐預納65,725元。││顧原銘預納49,950元。│└────────────────────────────────┘附表:
┌──────────┬──────┬────┬────┬────┐│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應負擔之│應賠償張│應賠償顧│││比例│訴訟費用│銓祐之金│原銘之金││││額(新臺│額(新臺│額(新臺││││幣/元)│幣/元)│幣/元)│├──────────┼──────┼────┼────┼────┤│ 冠菱建 設有限公司│8097/18000│52,034│29,565│22,469│├──────────┼──────┼────┼────┼────┤│顧安南│45/900│5,784│3,286│2,498│├──────────┼──────┼────┼────┼────┤│顧安國│1653/18000│10,623│6,036│4,587│├──────────┼──────┼────┼────┼────┤│顧國生│1350/18000│8,676│4,929│3,746│├──────────┼──────┼────┼────┼────┤│顧朝和、顧朝成、顧美│ 公同 共有│9,318│5,294│4,024││惠、顧晉榕、顧雅芳、│145/1800│││││顧雅婷(即 顧德臨 之繼│(連帶負擔)│││││承)│││││├──────────┼──────┼────┼────┼────┤│顧原銘│155/1800│9,961│3,995│-----│├──────────┼──────┼────┼────┼────┤│顧子文│90/900│11,567│6,573│4,995│├──────────┼──────┼────┼────┼────┤│張銓祐│30/900│3,856│-----│-----│├──────────┼──────┼────┼────┼────┤│顧清泉、顧清養、吳江│公同共有│3,856│2,191│1,665││西(吳顧素碧之承受人│30/900│││││)、吳志祐(吳顧素碧│(連帶負擔)│││││之承受人)、吳益翔(││││││吳顧素碧之承受人)、││││││吳英全(吳顧素碧之承││││││受人)、吳麗婕(吳顧││││││素碧之承受人)、陳志││││││銘、陳志雄(均為 顧耒 ││││││福之繼承人)│││││├──────────┼──────┼────┼────┼────┤│顧國瑋│0│0│0│0│││(移轉375/││││││9000予冠菱建││││││設有限公司)││││├──────────┼──────┼────┼────┼────┤│顧進添│0│0│0│0│││(移轉15/900││││││予顧子文)││││├──────────┼──────┼────┼────┼────┤│顧黃觀│0│0│0│0│││(移轉││││││450/18000予││││││ 顧國安 ,移轉││││││450/18000予││││││顧國生)││││├──────────┼──────┼────┼────┼────┤│顧正權│0│0│0│0│││(移轉││││││447/18000予││││││冠菱建設有限││││││公司)││││└──────────┴──────┴────┴────┴────┘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惟加總不得超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總額新臺幣115,675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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