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22號聲請人 張銓 祐相對人 冠菱 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奕臻 相對人 顧朝和
顧朝成 顧美 惠 顧晉榕 ( 顧朝順 之承受訴訟人) 顧雅芳 (顧朝順之承受訴訟人) 顧雅婷 (顧朝順之承受訴訟人) 顧安南 顧安國 顧國生 顧國瑋 顧清泉 顧清養 陳志 銘 陳志雄 顧進添 顧子文 顧 黃觀 相對人即聲請人 顧原銘 相對人 顧正權
吳江 西( 吳顧 素碧 之承受訴訟人) 吳志祐 (吳 顧素碧 之承受訴訟人) 吳益翔 ( 吳顧素碧 之承受訴訟人) 吳英全 (吳顧素碧之承受訴訟人) 吳麗婕 (吳顧素碧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第1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鈞院判決確定。聲請人 張銓祐 、相對人即聲請人顧原銘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鈞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彰簡字第163號、107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又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揆諸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聲請人張銓祐原應給付相對人即聲請人顧原銘新臺幣(下同)1,665元(49,950*30/900=1,665),顧原銘則應給付張銓祐5,660元(65,725*155/1800=5,6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顧原銘應賠償張銓祐之金額為3,995元(5,660-1,665=3,995)。
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於裁定前命其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相對人即聲請人顧原銘外,其他相對人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張銓祐、相對人即聲請人顧原銘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他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預納人│備註(收據日期)│├─────┼─────────┼────┼───────────┤│第一審裁判│3,310│張銓祐│104年12月9日││費││││├─────┼─────────┼────┼───────────┤│地政規費(│1,025│同上│105年2月16日││複丈費、謄│││││本費)││││├─────┼─────────┼────┼───────────┤│地政規費(│6,400│同上│105年3月30日││複丈費)││││├─────┼─────────┼────┼───────────┤│地政規費(│7,500│同上│105年10月31日││複丈費、謄│││││本費)││││├─────┼─────────┼────┼───────────┤│鑑價費│42,525│同上│106年8月28日││││││├─────┼─────────┼────┼───────────┤│第二審裁判│4,965│同上│107年3月14日││費│││││││││├─────┼─────────┼────┼───────────┤│鑑價費│42,525│顧原銘│106年9月29日│││││││││││├─────┼─────────┼────┼───────────┤│地政規費(│7,425│同上│106年7月19日││複丈費、謄│││││本費)││││├─────┼─────────┼────┼───────────┤│合計:115,675元。││張銓祐預納65,725元。││顧原銘預納49,950元。│└────────────────────────────────┘附表:
┌──────────┬──────┬────┬────┬────┐│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應負擔之│應賠償張│應賠償顧│││比例│訴訟費用│銓祐之金│原銘之金││││額(新臺│額(新臺│額(新臺││││幣/元)│幣/元)│幣/元)│├──────────┼──────┼────┼────┼────┤│ 冠菱建 設有限公司│8097/18000│52,034│29,565│22,469│├──────────┼──────┼────┼────┼────┤│顧安南│45/900│5,784│3,286│2,498│├──────────┼──────┼────┼────┼────┤│顧安國│1653/18000│10,623│6,036│4,587│├──────────┼──────┼────┼────┼────┤│顧國生│1350/18000│8,676│4,929│3,746│├──────────┼──────┼────┼────┼────┤│顧朝和、顧朝成、顧美│ 公同 共有│9,318│5,294│4,024││惠、顧晉榕、顧雅芳、│145/1800│││││顧雅婷(即 顧德臨 之繼│(連帶負擔)│││││承)│││││├──────────┼──────┼────┼────┼────┤│顧原銘│155/1800│9,961│3,995│-----│├──────────┼──────┼────┼────┼────┤│顧子文│90/900│11,567│6,573│4,995│├──────────┼──────┼────┼────┼────┤│張銓祐│30/900│3,856│-----│-----│├──────────┼──────┼────┼────┼────┤│顧清泉、顧清養、吳江│公同共有│3,856│2,191│1,665││西(吳顧素碧之承受人│30/900│││││)、吳志祐(吳顧素碧│(連帶負擔)│││││之承受人)、吳益翔(││││││吳顧素碧之承受人)、││││││吳英全(吳顧素碧之承││││││受人)、吳麗婕(吳顧││││││素碧之承受人)、陳志││││││銘、陳志雄(均為 顧耒 ││││││福之繼承人)│││││├──────────┼──────┼────┼────┼────┤│顧國瑋│0│0│0│0│││(移轉375/││││││9000予冠菱建││││││設有限公司)││││├──────────┼──────┼────┼────┼────┤│顧進添│0│0│0│0│││(移轉15/900││││││予顧子文)││││├──────────┼──────┼────┼────┼────┤│顧黃觀│0│0│0│0│││(移轉││││││450/18000予││││││ 顧國安 ,移轉││││││450/18000予││││││顧國生)││││├──────────┼──────┼────┼────┼────┤│顧正權│0│0│0│0│││(移轉││││││447/18000予││││││冠菱建設有限││││││公司)││││└──────────┴──────┴────┴────┴────┘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惟加總不得超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總額新臺幣115,675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