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0號原告 張財富 被告新竹市政府代表人 林智堅 訴訟代理人 彭玫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
7年8月9日勞動法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下稱新竹市專勤隊),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14日15時40分許,在原告擔任負責人兼現場負責人之訴外人明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明泉公司)所承攬之新竹市○○路○○號工地內,查獲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國人FERYKHANDIHARJA(男、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F君),在該工地內從事搬運工作。經新竹市專勤隊查證後,認原告所為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規定之情形,而移送被告機關處理。經被告機關查證後,改認原告所為係違反同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規定,而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3月7日,以府勞就字第1070041703號執行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7年8月9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
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部分: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無雇請外勞從事搬運大理石等粗工行為,如何有F君指證歷歷之說;專勤隊筆錄中也已有人為此負起責任,為何有此裁罰之處分;專勤隊既有資料可查,當知F君非原告所雇請,且原告非全天候做管理之責,試問如有他人或外勞進出或有其他行為故意為之,是否應查證屬實,而非認定是原告之過失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本件原告於新竹市專勤隊調查筆錄中,問:「你是否可以全權負責說明有關你們公司在上述建案違反就業服務法的案子?」答:「我可以全權說明。」;問:「你們公司所承造的建案是否要遵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有無依照規定管制人員進出?」答:「有遵守,有管制人員進出。
」;問:「新竹市○○路○○號建築工地現場的實際負責人是誰?」答:「是我。」,據上,顯見原告為本市○○路○○號建案工地之實際負責人,且負有管制人員進出之責。
又F君確實於新竹市○○路○○號號建築工地從事搬運大理石等粗工之工作,此有新竹市專勤隊106年5月5日書函中之原告 張君 、F君及相關人士調查筆錄、查獲現場照片可稽。
(二)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令:「查『就業服務法』(下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據上,原告就所轄之建築工地負有監督管理之責,且F君確於原告之工地內從事搬運大理石等粗工之工作,此與原告之工地是否外包、人員進出是否頻繁、有否24小時派人管制等情事,均無相關,原告縱未積極指派,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致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乃不爭事實。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肆、法院判斷:
一、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44條或…規定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20萬元以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四、…倘事業單位之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係指派外國人從事承攬契約或勞務派遣契約約定之工作,且事業單位事實上得對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指派之外國人身分進行查證,以確認渠等是否可以合法在臺從事上開契約約定之工作,惟事業單位卻未盡查證義務,致發生非法容留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聘僱之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即應有本法第44條規定之適用。」,為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在案,核該函釋乃基於行政主管機關地位,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釋示,核與就業服務法立法意旨相符,被告自得援用。
二、查在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竹市專勤隊106年5月5日移署中竹市勤字第1068102919號書函新竹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原告、F君、 古瑞鵬 、 林杰 如、 黃詩倫 )、新竹市政府107年3月7日府勞就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裁處書、勞動部107年8月9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書在卷可稽,應堪認為真。
又於事實概要欄所載工地工作之F君,係經許可為第三人工作而至我國之印尼籍外國人,其因行方不明,而於104年7月28日遭撤銷、居留居留許可等情,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畫面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頁),故本件有所爭執者,即在於原告是否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為?
三、次查,前揭外國人F君係經由訴外人黃詩倫帶領至事實概要欄所載工地工作,而訴外人黃詩倫之所以會介紹並帶領外國人F君至前揭工地工作,係因訴外人林 杰如 向其表示該工地需要工人,而該工地需要工人,係原告告知 林杰如 後,再由林杰如告知訴外人黃詩倫;另有關原告應付予第三人帶至工地工作之人之工資,係由原告交付林杰如處理乙節,業據原告、訴外人F君、林杰如、黃詩倫於新竹市專勤隊調查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以下),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勘信為真。
四、再查,雖原告辯陳F君並非原告所雇請,且已有人為此負起責任云云。然查,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僅須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之事實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有聘雇外國人從事工作為必要,而就業服務法第44條明文禁止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是以,縱實際聘僱外國人者為他人,仍無影響原告有容留外國人工作之事實,是原告前揭主張,應有誤會。
五、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查原告為承攬前揭工地之明泉公司之負責人並兼前揭工地現場負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當深知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理當落實管理防範措施以免違法。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竟表示:「(問:你找杰如去找工人,你又不在現場,若杰如找的人是非法外勞,你怎麼辦?)這件事我不會知道,因為有人去工地工作就可以了。工作這麼久了,沒有發生過這種事。工地每天進進出出這麼多人,不可能去查驗每個人的身分證。」等語,顯然原告對於其負責管理之工地內員工是否有合法工作資格,顯未善盡管制及查驗注意義務;又外國人F君確實有在前揭工地工作,已如前述,可見原告確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致發生外國人F君在其負責管理之前揭土地內從事工作之情形,原告難辭過失之責。至於是否有其他人為此事負責,要與本件無涉,不足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另訴外人黃詩倫雖經被告於107年3月8日以府勞就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以其有媒介外國人F君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情形,而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規定裁處罰鍰10萬元在案,有該裁處書附卷可參,惟依外國人F君於被查獲當日即107年3月14日於新竹市專勤隊所述:「我從去(105)年7月的時侯就開始接受老闆的派遣,在被查獲地是第一天工作。平常老闆都是載我到新竹地區的工地到處工作。…包括今天的工資共有3天的薪水還沒有領…。」等語,可知外國人F君係於查獲當日,始由第三人帶至被查獲工地工作,該日之前則係由第三人帶領到處工作,可認訴外人黃詩倫於新竹市專勤隊調查時所言:「我是在106年3月13日中午時侯在你們抓到他附近的便利商店認識F男,…,我當下就介紹並帶他前往查獲地工作;…,我在106年3月13日介紹F男到工地替原告工作時也是親眼看到原告支付薪水給F男,…。」等語,顯有避重就輕推諉責任之嫌,併予敘明。
七、綜上,原告確實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規定之行為,被告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15萬元,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