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4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其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其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其諺因細故與 潘俊 呈生嫌隙,竟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與志廣路口附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2人,共同持球棒毆打 潘俊呈 ,致潘俊呈受有左尺骨骨折、頭部外傷、四肢及背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2人所為共同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
事,僅因細故糾紛,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2人共同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揭所載之傷害結果,被告所為誠屬不該,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77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779號被告李其諺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其諺因細故與潘俊呈生嫌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與志廣路口附近,持球棒毆打潘俊呈,致潘俊呈受有左尺骨骨折、頭部外傷、四肢及背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潘俊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其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潘俊呈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王全毅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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