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8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慶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殊非足取;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 林文義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又本案所侵占財物之價值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郵局金融卡2張、義美食品會員卡、全家福鞋業會員卡1張、藥單收據等物品,均屬個人物品,其客觀價額低微,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291號被告張慶文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文於民國110年6月10日下午1時47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1111巷口,見林文義所有之塑膠袋(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郵局金融卡2張、義美食品會員卡、全家福鞋業會員卡1張、藥單收據)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塑膠袋侵占入己而逕自離去。嗣因林文義發現該物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文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義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4,600元云云,惟查,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證據證明該塑膠袋內尚有前揭現金,是就此部分,尚難遽認被告有何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一罪,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