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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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6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陳煥明 被告 劉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零肆拾伍,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095%)加0.575%,合計為1.67%,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115年12月29日止;自貸放後12個月内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以上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逾期六個月以内部份照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11年1月29日至111年2月28日之本息未依約攤還,經原告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並發函催告後,尚欠本金58萬3,04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蒙清償。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催告通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頁),經核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