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7號
111年8月23日辯論終結原告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代表人 陳俊男 訴訟代理人 陳志杰
林易尚 被告 廖宥妃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原為103-8梯社青考選,於新兵訓練期間依「國軍104年
志願士兵甄選簡章」第1點第11款、第7點第4款第1目、第11點第2款第1目規定,報名服志願士兵,約定經基礎訓練成績合格者,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服志願士兵現役4年,支領志願士兵薪給,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令核定被告於104年4月24日轉服志願士兵生效,並自生效日起應服現役4年。㈡然因被告未依甄選簡章規定,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4年
,即因個人因素核予「不適服現役」退伍,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規定,於106年1月10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060000724號令,核定被告自106年2月1日零時「不適服現役」退伍生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前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函文並說明被告之賠款數額計算(尚欠4,100元)、匯款時限及帳號,通知被告應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繳清賠款,然被告接獲通知後迄未賠款,據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原為103-8梯社青考選,於新兵訓練
期間依「國軍104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第1點第11款、第7點第4款第1目、第11點第2款第1目規定,報名服志願士兵,約定經基礎訓練成績合格者,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服志願士兵現役4年,支領志願士兵薪給,前於104年4月24日服志願士兵生效,嗣因其個人原因申請「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6年2月1日零時退伍生效等情,業據提出被告戶籍資料、國軍104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6年1月10日令及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分期賠償協議書、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賠償切結書、分期付款管制卡、被告109年5月8日 陸六泓 行字第1090001338號函、111年5月10日陸六泓行字第1110077002號函等各1份等在卷為憑,核屬相符,故足信屬實。
㈡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不適服志願士
兵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國防部依此授權而訂定「志願役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該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第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第4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依前條應賠償之金額,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追繳之。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第2項)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應於接到賠償通知之次日起,1個月內敘明理由,向權責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第3項)賠償義務人屆期未賠償者,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向管轄之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㈢依前所述,被告原轉服志願役士兵,嗣因記過經核定不適服
志願士兵而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之最少年限,則按諸前開規定,其依法即應賠償。而依原告所述:被告原應賠款數額為58,637元,已賠償54,537元,目前尚欠金額為4,100元等節,核與前揭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令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原告111年5月10日陸六泓行字第1110077002號函內容相符,與前開規定亦無不合,是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核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據行政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