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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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37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王筑萱 被告 連品淵 (原名: 連冠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7,905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3,849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1,408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9日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共3筆之消費性貸款,分別約定應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88、12.8
8、9.99計算,並約定均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101年10月26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12萬7,905元、13萬3,849元、37萬1,408元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嗣本案原債權人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後立新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相關規定辦理公司合併,由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即立新公司所有權利業務,經經濟部受理核准在案,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日盛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明細表、合併公告報紙及核准函、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29號民事卷第15-36頁),經核無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