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後段所載「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同欄第五行中段至至第6行前段所載「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更正為「應注意行經吳號至丁字岔路口直行,應減速慢行,坐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黃榮宏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等情,此有員警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5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對之賠償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及告訴人之傷勢、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124號被告黃榮宏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之3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宏(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3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內線車道往復興一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陶嗣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00號前路邊往文化二路34巷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陶嗣雄因而受有左側鎖骨脫位之傷害。嗣黃榮宏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陶嗣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榮宏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要左轉,開過去後告訴人陶嗣雄從伊右側撞上伊的車身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行車記錄器畫面光碟1片、現場車禍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等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觀諸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案發地點,已經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在車道中,是依上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