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55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在繼承自被繼承人 吳阿蘭 所得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
幣326,00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3,530元由被告在繼承自被繼承人吳阿蘭所得遺
產之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之被繼承人吳阿蘭於民國(下同)
98年3月8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326,000元、票號:3
99401之本票一紙,因吳阿蘭不幸往生而未獲清償,被告為
吳阿蘭之繼承人,應繼承系爭本票債務,請求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票款326,000元等語,並提出本票一紙、戶籍謄本一
紙等為憑,並請求傳訊被告舅媽 許淑德 。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為吳阿蘭之子,吳阿蘭生前並未與被告
共同居住,係在死亡前不久才搬來跟被告同住,而吳阿蘭在
98年6月4日死亡,因吳阿蘭並無遺產,且不知有其他債務
存在,所以被告並沒有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吳阿蘭死
亡後,雖有領取約90萬元之勞保給付,但在辦理喪事,及依
指示清償舅媽許淑德41萬餘元後,實際僅餘5,000元之數,
其餘並無其他遺產存在,所以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請求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吳阿蘭於98年3月8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
同)326,000元、票號:399401之本票一紙,業據其提出本
票為憑;又被告為吳阿蘭之子,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為憑
,原告以吳阿蘭已死亡,被告並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
應承受系爭本票之債務,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款
326,000元。惟查系爭本票發票人吳阿蘭係於98年6月4日死
亡,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足證,而現行民法第1148條經立法
院於98年5月22日完成三讀修正,經總統於98年6月10日公佈
施行,應自00年0月00日生效,其條文內容為:「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亦即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繼承人就
被繼承人之債務係採限定繼承。被告之母吳阿蘭固於民法第
1148條修正施行前死亡,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其繼承人原
不能援引該生效施行之現行民法1148條第2項主張限定責任
,惟依立法院於98年5月22日完成三讀修正,經總統於98年6
月10日公佈,應自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民法繼承篇施行法
第1條-3第1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
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
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
1163條之規定。」茲吳阿蘭係在民法第1148條生效施行前死
亡,其死亡日期距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時亦未逾原定三個
月之限定繼承陳報期間,是依修正施行之民法繼承篇施行法
第1條-3第1項之規定,被告就被繼承人吳阿蘭之債務,適用
現行民法1148條第2項所定限定責任之規定。
四、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吳阿蘭所負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責任云云,容
屬誤解。另被告雖抗辯吳阿蘭並無遺產,而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云云,按迄今固未發現吳阿蘭有何遺產存在,然並不能因
此而確認吳阿蘭確無遺產,苟日後發現吳阿蘭有不為人知之
遺產,亦絕非不可能,是以被告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亦
非洽當。且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是以被告因繼承關係,本即應承受吳阿蘭所
負債務,僅其得主張限於繼承遺產所得為限而為清償而已,
是以本件原告之請求雖非無理由,應為限定繼承之限制,即
被告應在繼承自被繼承人吳阿蘭所得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
新台幣326,00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亦應由被告在繼承自
被繼承人吳阿蘭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負擔之,爰諭知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