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2號異議人 廖美秀 相對人 霖昀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逢時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7月2日所為102年度司執裁全字第192號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2年7月16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裁全字第192號民事裁定准予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後,異議人對該裁定不服而於同年月19日向本院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更有明文。再者,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102年3月22日與相對人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由相對人代為銷售異議人所有基隆市○○區○○○街○巷○○號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屋),惟異議人從未接獲相對人所謂第三人買受意願之通知,且未簽署任何買賣契約,相對人居間仲介之任務並無完成,相對人請求報酬及違約金並無理由。況異議人長年居住基隆,且尚有其他資產,並無任何潛逃脫產之虞,相對人假扣押異議人之財產,顯無理由等語,為此提出異議。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對於異議人之財產假扣押,固於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基隆安樂郵局
313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前開證據均僅就相對人請求異議人支付服務費及違約金之本案請求為釋明,對於本件異議人是否有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乙節,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釋明之,且經本院於102年7月24日通知相對人就上開應釋明事項補正資料,相對人雖於102年7月30日提出陳報狀補充:「異議人僅有上開不動產,並無其他財產,若中信房屋完成仲介,異議人將成為無資力之人,故異議人顯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大狀態情形」等語,惟異議人委任房屋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何以於仲介完成後即成為無資力之人(房屋出售,有價金之收入)?何以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屋即屬浪費財產?即屬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相對人均未予以釋明之。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屬不當。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有由原司法事務官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另異議意旨涉有本案實體爭議之部分即相對人之報酬及違約金請求權,則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並依強制執行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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