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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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5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林麗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林麗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林麗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又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所竊財物價值低廉,又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已減輕,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74年度易字第2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74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未再因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無訛,其因一時貪念,誤蹈法網,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業如上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參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及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乙節,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其確知悔悟,並建立守法之觀念,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3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元,以觀後效。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所附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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