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466號原告 陳彩英 訴訟代理人 林天生 被告 張旺杉 訴訟代理人 何裕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7月29日聲明變更請求金額為148,56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10日下午14時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曳引車,於基隆市○○路○○○號前,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停放路旁車號00-0000號載送貨用之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致系爭貨車左後方板金嚴重凹陷破損,玻璃破損之損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失:①系爭貨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嚴重,原告為免損害擴大,自行拖吊至修車場並花費58,000元將系爭貨車修復;②又原告以經營香鋪店為業,宗教用品製造批發零售,每日需往來不同目的地,系爭貨車為原告營業所需,卻因本件事故受損,致原告不得不另行租車供經營業務所需,自事發後翌日(102年3月11日)起至系爭貨車修復日(102年4月8日)止共28日,總計支出租車費用70,560元;③另原告親眼目睹系爭貨車突遭撞擊,身心受有極大驚嚇,精神受創極深,此後更因此須多次奔波往返於車廠、汽車出租公司間,花費相當勞力、時間、費用,然如前述被告卻自始相應不理犯後態度惡劣,故請求慰撫金2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抗辯如下:系爭貨車車齡已久,修理費用應算折舊;租車營業損失部分,原告租賃貨車之租金過高;因為原告沒有受傷,所以原告不能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駕駛車號000-00營業曳引車,倒車
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停放路旁載送貨用之系爭貨車,致系爭貨車左後方板金嚴重凹陷破損,玻璃破損之損害。
㈡①系爭貨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嚴重,花費5萬8,000元將系爭貨
車修復(被告就維修金額不爭執,惟主張應予折舊);②又原告以經營香鋪店為業,每日需往來不同目的地,系爭貨車為原告營業所需,原告租車供經營業務所需,自事發後翌日起(102年3月11日)至系爭貨車修復日(102年4月8日)止共28日,總計支出租車費用7萬,560元(被告就租金不爭執,惟主張租金太高)。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系爭貨車所有權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㈠系爭貨車修繕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系,而自行拖吊至修車場
並花費5萬8,000元將系爭貨車修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發票、車輛維修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2被告雖抗辯維修費用應予計算折舊,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時,始應予折舊。又系爭貨車87年6月24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02年3月10日發生本件事故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4年9月計,系爭貨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另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運輸用貨車之耐用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貨車之使用時間為14年9月,若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4年屆滿之殘值將僅剩資產成本原額千分之九九點八,折舊總和已超過十分之九,故僅能以十分之九計算折舊。又依豪德汽車養護中心出具之車輛維修單,依照車輛維修單零件部分共27,900元、工資部分30,100元,合計共58,000元,系爭貨車支出零件費用為27,900元,扣除折舊之費用應僅為2,790元為是,故原告修復費用中以新品替代舊品之零件,經折舊後,金額為2,790元,故系爭貨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2,890元(2,790+30,100=32,890元),應堪認定。
㈡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28日內無法運送貨物,致原告需要租車供經營業務所需,受有營業損失70,560元,業據提出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統一發票各1紙為證,本件原告以經營香鋪店為業,宗教用品製造批發零售,每日需往來不同目的地,系爭貨車為原告營業所需,卻因本件事故受損,系爭貨車修理期間,原告不得不另行租車供經營業務所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車於維修期間之營業利益損失,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租車供經營業務所需,自事發後翌日起(102年3月11日)至系爭貨車修復日(102年4月8日)止共28日,總計支出租車費用70,560元【計算式:2,520×28=70,560】等情,原告主張之租金,符合一般市場上租賃之行情,並沒有逾越一般租賃小貨車之行情,故原告主張上述金額向被告請求賠償為可採。至被告抗辯,每日租金太高,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顯不足採。
㈢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本件依上訴人所訴,被上訴人僅拆毀上訴人之房屋,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上訴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上訴人竟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藉金20萬元,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告親眼目睹系爭貨車突遭撞擊,身心受有極大驚嚇,精神受創極深,被告卻自始相應不理犯後態度惡劣,故請求慰撫金2萬元等語,依照原告所述,僅有系爭貨車遭撞毀損,而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未對原告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有何加害行為,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慰撫金2萬元,於法無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
㈣依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金額為系爭貨車修繕費用部分32,890元、營業損失70,560元,合計103,45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自102年5月11日(102年4月30日寄存)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