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延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1年度毒偵字第249號),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102年度撤緩字第59號),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杜延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已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本院贓證物編號:一0二保字第五三三號編號二)沒收。
事實
一、杜延倉知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18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行跡可疑,為警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攔查後,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攜回警局進行調查。其在前述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察坦承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警方於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杜延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1月13日、及96年2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多次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
三、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100年3月15日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杜延倉上開犯行,原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係於民國101年3月5日再議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1年3月15日起至103年3月14日止),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1年12月5日再犯施用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82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182號起訴書附卷足稽。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2年4月15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前揭緩起訴期間屆滿日係103年3月14日〈23時59分59秒止〉,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尚在緩起訴期間之內,應認在緩起訴處分期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就本案之起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四、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警方於100年10月21日19時42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準此,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丙2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甲、乙、丙3案於接續執行後,其於98年10月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9年2月22日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徒刑以執行完畢論,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10月21日,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因警察對其盤查後,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將之攜回警局進行調查,並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警方並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要求採尿,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見101年度毒偵字第249號卷第1頁之報告書)。被告既於警詢時(採尿前)自承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其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察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
告之戶役政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其以往尚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竊盜及毒品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起訴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扣案針筒1支(本院贓證物編號:102年保字第533號編號2)
,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上述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沒收。另據扣案之針筒1支(本院贓證物編號:
102年保字第533號編號2),被告供承:因為塞住,已未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4頁),且無證據證明該針筒為被告犯或預備犯本案所使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