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淑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簡淑芬前於民國89、90年間,因連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於101年10月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1年10月9日至103年10月8日;下稱前案);另其於緩刑期前之101年
2月18日犯竊盜罪,於102年7月22日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102年8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本院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固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
㈡、惟觀諸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其犯罪類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害之對象及危害程度均迥然有別,有上開判決書為憑,足見其並非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再其二案之犯罪時間相隔已逾10年,關聯性顯屬薄弱,且其後案並非於前案法院判決後故意再犯,亦有上開判決書可稽,復佐以受刑人並無其他前科紀錄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難認其係存有高度犯罪意識而一再犯案。
㈢、再者,受刑人就其所犯前後二案均能坦承犯行,經法院斟酌情節後,僅分別判處減為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之輕刑,堪認其確知犯罪後應接受法律制裁,態度尚屬良好,且其犯罪情節亦非重大;又其已於101年10月21日履行完畢前案判決所諭知之向公庫支付2萬元之緩刑條件,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實難僅以其在緩刑期前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遽謂其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更無從進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已然難收,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受刑人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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