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7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 陳清貴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0年7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清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處罰鍰新臺幣陸萬元,叁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清貴於民國100年5月13日晚間11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區○○路,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自100年7月3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罰緩6,000元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非騎乘機車之人,當時係其妻 張瑞玉 騎乘機車,見警方欄檢,因未戴安全帽,一時緊張欲掉頭戴安全帽,卻被警方誤認互換駕駛人,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前4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照駕車者,亦適用之,同條例第67條第2項、第5項復有明定。次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員警以其有該等情事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之規定裁處罰鍰60,000元,自10
0年7月3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罰緩6,000元等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5月13日高市警交字第BO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0年7月13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80-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732號卷第6、8頁及第8頁反面、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734號卷第6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舉發員警 劉明芳 於本院中具
結證述:「當時路檢勤務,看到在場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載其老婆(按即張瑞玉),我們指揮攔檢人員攔查,異議人停在我們前面15公尺處,換異議人老婆騎,迴轉規避攔檢,經我們副主管和我一起過去○路○區○○路告發地點前把他們攔檢下來…」等語(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732號卷第40頁),已足見當日係由異議人騎乘機車載送其妻,審之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因執行攔檢勤務偶見異議人違規情事,自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重典,蓄意捏造事實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是證人前揭證詞應信而有徵,堪以採信,異議意旨原已難信實。況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在舉發現場攝錄之光碟內容,勘驗結果顯示異議人曾當場自承「我騎摩托車」之語(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732號卷第35頁第24行),是其嗣異議所陳,更乏所據。異議人固於本院就其前開說詞另以:「是警員硬說是我騎摩托車,我回應你硬要說我騎摩托車,至於當時我有喝酒,為何會這樣回答我不瞭解,且當時警察問話是硬要以拒測辦我,當時我被弄混了。」等語資為辯解,然據勘驗結果另顯示,異議人之妻張瑞玉於當場亦曾表示「以後就不讓他騎,拜託好不好」(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732號卷第27頁倒數第6行)、「不好意思啦,我以後我會改,好不好,警察先生,原諒我們一次,我發誓,我絕對改,我不會讓他再騎了」(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732號卷第32頁第18行)等語,參以張瑞玉當時未飲酒,為異議人於本院中所是認,並無意識不清之情事,而亦同指騎乘機車者乃異議人不移,是果如異議人所稱機車係未飲酒之張瑞玉所騎乘,張瑞玉大可自承其為機車騎士,焉有於當場「誣指」已飲酒之異議人騎乘機車,再請求員警原諒之理?是異議人前開所辯,亦殊難自圓。再者,如異議人非騎乘機車之人,其遭攔停酒測,衡情必當場否認其情,惟自勘驗內容以觀,並無見諸何等異議人否認係其騎乘機車之說法,僅有不斷向員警求情,並拒絕酒測等情事,則其所辯,更違常情。綜上所述,異議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洵不足採,該機車確為異議人所騎乘,甚為灼然。
㈢至證人即異議人之鄰居 張金童 ,固於本院訊問時另證稱:「
(100年5月13日晚間與異議人做什麼事?)在異議人家泡茶,有小酌(有飲酒)。」;「(後來異議人如何出門?)有人打電話叫他們去抓魚,異議人係由他老婆載出門。」等語。惟縱證人張金童前開所述為實,其於本院亦結證稱:「(你有無看到當天異議人被查獲之情況?)…為警攔檢之經過,我及我的朋友都無看到。」等語。是其既無在場目睹異議人為警攔檢之經過,其證言即不足以為異議人在為警攔檢舉發時並未騎乘機車之證明。再者,證人張金童為異議人之鄰居,本件舉發前又與異議人同飲,自不能完全排除其為迴護異議人而故為有利異議人陳述之可能,況其所為證述內容並不足證明異議人未違規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證人張金童上開證述尚不足據以對聲請人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末查,本件受處分人雖確有違規之事實,業認定如上,就原處分機關100年7月13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裁處內容包括命受處分人應參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受處分人此部分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非屬同條例第24條規定之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違規行為,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本條項違規行為並無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該處分就此部分之裁處,容有違誤,該裁決書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該裁決書,另為適法諭知。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曾於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後又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是原處分機關100年7月13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緩6,000元之處分,核無違誤,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機關100年7月13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雖事實認定無訛,該部分異議亦無理由,惟裁決主文既有如上違誤,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之規定,應由本院將該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第5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