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二號
抗告人甲○○
送達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僅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六萬五千九百五十六元(即買賣價金八十萬元及損害賠償二十六萬五千九百五十六元),顯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一百五十萬元(司法院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三0七五號令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其本案訴訟事件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抗告人對原法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裁定,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且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陳淑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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