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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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九0號
再抗告人匯舜股份有限公司
1號法定代理人 蕭百成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四八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系爭一四七建號建物之總面積已於民國七十年間更正,原裁定認應以建物登記簿謄本登載者為準,顯有違誤。又第三人圓明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增建之圓屋內三層樓木造物及玻璃圍幕,非屬查封範圍,不得併付拍賣;且債權人擅自取去伊所有冷氣、床櫃等動產,侵害伊之權利,原裁定認上開動產為另案執行之標的,亦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而不應許可,自難認為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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