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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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938號原告 鐘晉毅 (日本名: 樹中毅 )
鐘慧玲 (日本名: 樹中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 律師被告 鄔綺琳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 洪郁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貳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但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鐘晉毅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頭版登載如起訴狀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就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由50萬元擴張為150萬元,另追加提起備位之訴,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551,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鐘晉毅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頭版登載如起訴狀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先、備位聲明之請求間具有相互應為選擇關係,是依上揭規定,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基此,本件因財產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8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820元,及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啟事因屬非財產權請求,依上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共計應繳納裁判費2萬1,8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1,700元,尚應補繳10,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