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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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97號聲請人即被告 梁瑋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7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梁瑋中與未婚妻 許翊慧 相依為命,且其有2個月身孕,聲請人經羈押後,收入僅足以支撐房租,需聲請人協助安排生活;又聲請人已坦承犯行,且於查獲前已停止犯案而有正當工作,聲請人獲釋後將不會再犯罪,因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涉詐欺取財犯罪嫌疑重大,經本院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05年7月25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聲請人前經訊問後就起訴書所載3次詐欺犯行坦承在卷,復有起訴書所載犯罪證據可資佐證,足見其詐欺取財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多次涉犯詐欺案件,前案甫於104年12月12日假釋期滿,隨即於105年5月間再犯本件詐欺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聲請人於本件犯罪時間為105年5月28、29、30日,手段、情節均相類似,且檢視卷內警詢筆錄及相關銀行交易明細紀錄,聲請人除本案3次犯行外,復於警詢時自承以相似手段詐騙 吳巧琳 等數名被害人(尚未起訴),犯罪時間則為105年5月23、27日、同年6月1、2日,直至聲請人遭警查獲為止,與本件犯罪期間極為密接,且其自承係因缺錢花用等語,是審酌其動機、次數及頻率,足見其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同一犯罪之虞,且非臨時起意或偶一為之,顯具有詐欺取財之傾向及高再犯率,故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再參酌其經濟狀況不佳及犯罪動機,若未予羈押實難避免日後再犯,苟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達到與羈押相同之效果,是仍有羈押必要,且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王宗羿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林秀泙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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