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上訴人 鐘晉毅 (日本名: 樹中毅 )
鐘慧玲 (日本名: 樹中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 律師被上訴人 鄔綺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上訴人為日本國人,被上訴人則為中華民國人,上訴人依中華民國民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主張之委任契約、買賣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均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中華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具有審判權,準據法並應適用中華民國法。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 鐘泰庭 為坐落高雄市○○區○○段938、938-1至938-10、950-3、950-20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鐘泰庭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其應有部分。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潘雪娥 、 鐘大會 、 鐘鴻儀 (下稱潘雪娥等人)於民國10
2年間委託訴外人太禾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禾公司)居間辦理系爭土地買賣,被上訴人為太禾公司受僱人,並未與系爭共有人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544條委任契約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而潘雪娥等人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售系爭土地,依該條規定,負有通知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之義務者,應為同意出賣土地之潘雪娥等人,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提出通知優先購買之三封存證信函,並非被上訴人所為,不能僅憑該存證信函即認被上訴人故意隱瞞實際買賣條件,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短少分配價金新臺幣(下同)33萬7,907元、土地增值稅補償金21萬4,000元,亦屬無據。又縱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當事人間確有保留部分土地未實際出賣情事,亦僅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及買賣契約當事人對於上訴人有無構成侵權行為之另一問題,難認被上訴人有與潘雪娥等人共同勾串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又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無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對上訴人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且仲介費(居間報酬)係太禾公司收取,被上訴人係基於其與太禾公司間之僱傭契約而獲取薪資及獎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鐘晉毅為全盲之視覺障礙者,其與配偶即訴外人 吳秀月 於103年3月26日相偕前往太禾公司查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原同意鐘晉毅夫妻閱覽朗讀,惟因吳秀月欲以朗讀錄音方式錄下立契約書人之個人資料,被上訴人為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始予制止,與鐘晉毅個人身障情事無關,難認有歧視其身障之不法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13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第195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給付鐘晉毅30萬元本息及以登報為道歉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陳玉完法官蕭艿菁法官蘇芹英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