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0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記載為「甲○○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2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4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二次竊盜犯行時間雖甚近,然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固可認為包括的一罪,但如異時、異地以不同之行為對不同之被害人為竊盜之行為,自難僅論以單純一罪,自應按數罪分論併罰之,始符法理。查被告係在密接時間,分別進入被害人乙○○○、丙○○管理之果園行竊,被害人不同,地點有異,顯與接續犯之構成要件有間,自應按數罪論處之,是被告所犯上二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素行不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未能深切記取前案教訓,其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物品,無視他人所有權,惡性非輕,惟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分別約為新台幣500元、100元,於竊盜得手後未久即遭查獲,業已歸還被害人領回,並未致生其他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