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訴訟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54號聲請人甲○○
66號乙○○庚○○戊○○相對人丙○○
丁○○
之7壬○○
號2樓己○○辛○○
之6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對於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此時聲請人於該裁定確定後,始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簡抗字第1號)。且此項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訴訟費用若干。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比率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判決主文定之,不得在此程序中審究(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67號)。又按,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即自為判決),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惟若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未就該事件自為裁判而係發回原法院更審者,該事件既非終結,勝負尚未決,即不能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必待受發回之法院為終局判決時,始得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聲字第79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法聲請本院96年度促字第66382號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7日作成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將原裁定廢棄,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69號所繳納之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促字第66382號支付命令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69號清償債務卷、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89號清償債務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抗字第64號聲明異議卷以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622號清償債務卷等卷宗審核,本院於97年1月17日作成96年度促字第66382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聲請人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69號做成原裁定廢棄之民事裁定,本院並於97年8月7日作成96年度促字第66382號支付命令,並於97年10月6日補發支付命令並做成更正裁定,其經全體相對人異議,後由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89號裁定以逾期異議,駁回相對人壬○○、辛○○之異議,並於97年10月28日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8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並於裁定主文命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後,相對人對97年10月6日所補發之支付命令提起異議,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622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並於裁定主文中命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聲請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69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依前揭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79號裁定意旨,該裁定主文廢棄下級法院之裁定,既未就該事件自為裁判,而係發回原法院更審者,則該事件既非終結,勝負尚未可決,即不能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且查,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比率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判決主文定之,不得在本確定訴訟費用程序中審究。又查,本院96年度促字第66382號支付命令,既經相對人異議,並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89號以及98年度訴字第622號裁定駁回,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69號之訴訟費用額,顯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