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3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3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34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5012號被告甲○○(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8年3月2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3)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南市○○街某處飲用私釀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上開時間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3段26號前,因酒後注意力、判斷力降低,不慎追撞 施伯明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將甲○○送醫後,抽血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35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各1份等證在卷可佐;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另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而本件被告經警獲報送醫後,抽血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35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5毫克,且被告因酒後騎車發生車禍乙節,並經證人 林淑靜 、施伯明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證在卷可憑,足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檢察官宋文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