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原交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福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福來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應更正為「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福來之駕籍資料(酒駕吊銷)。
二、量刑: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人體因酒精影響,致有從事複雜動作障礙、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腳步不穩、感覺能力障礙並伴隨駕駛能力變差等狀況,肇事率提高為未飲酒者之10倍,卻漠視自身及公眾生命、財產駕車上路,且被告有附表所示之2次酒駕行為,業經地檢署給予寬厚之處分,仍未記取教訓再度酒駕上路,素行非佳,自應嚴予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行為時年齡、高職肄業暨物流業之智識程度及自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編號處理機關及案號犯罪時間交通工具刑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mg/L)是否肇事執行結果1桃園地檢署103年度速偵字第6113號103年9月18日自用小客車緩起訴處分金45,000元0.26否104年10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2桃園地檢署108年度速偵字第1459號108年3月29日自用小客車緩起訴處分金55,000元0.43否109年4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357號被告徐福來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福來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10月7日晚間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福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檢察官董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鄭雯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