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部分無罪。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 謝羽潔 」之署押共計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吳佳成明知終止保險契約相關文書需要保人本人親自簽章或授權他人為之方有效力,竟未經謝羽潔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9日,冒用謝羽潔之名義,逕自在 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為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因於105年間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關於「增鑫增億增額終身壽險」之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下稱本案申請書)上之「要保人簽章」、「被保險人簽章」欄位接續偽造「謝羽潔」之署押及盜蓋其所保管之「謝羽潔」印章,作為申請辦理終止保險契約之用,並持交與不知情之台灣人壽公司業務員辦理而行使之,使台灣人壽公司受理解約並於106年6月23日即將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3萬3,303元匯入謝羽潔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謝羽潔及台灣人壽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謝羽潔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吳佳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66頁),且被告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僅坦承有在本案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及「被保險人簽章」欄位簽署「謝羽潔」署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謝羽潔之保費1年約12萬元至15萬元,告訴人要我幫她繳,我於106年7月1日跟她分手前,有跟告訴人說我不可能幫妳繳保費,所以就拿本案申請書給她簽名,但她不簽,希望我繼續繳費,之前告訴人有蓋印印章在本案申請書上,且有口頭同意,後來又叫我自己在本案申請書上簽署告訴人之署名,而我也有告訴人給我之授權書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04年6月22日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
台灣人壽公司之「增鑫增億增額終身壽險」,嗣於106年6月9日,則由被告持交本案申請書交由台灣人壽公司業務員辦理終止前揭保險契約,台灣人壽公司遂於106年6月23日將該保險之解約金13萬3,303元存入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帳戶,另本案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及「被保險人簽章」欄位上「謝羽潔」之簽名確非告訴人所為而係被告所簽署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羽潔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59頁、第199至200頁,本院訴字卷第335至349頁),並有台灣人壽公司108年8月1日台壽字第1080003771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保險契約相關資料、111年9月7日台壽字第1110006515號函、被告所持有之聯邦銀行、中信銀行信用卡反面簽章欄與上開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及「被保險人簽章」欄比對照片、告訴人提供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4611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台灣人壽公司提供之告訴人保險費繳費通知書及繳費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5頁、第49頁、第341至351頁,本院訴字卷第25頁、第221至231頁、第289至291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㈡被告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逕行於如附表一所示本案
申請書上偽簽告訴人署名及盜用其印章之事實,為本院認定如下:
⒈告訴人謝羽潔之歷次指述內容與客觀事證相符:
⑴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明確指述:本案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
及「被保險人簽章」欄位之簽名不是我的筆跡等語(見他卷第15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曾在一起過,並在被告設立之 立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成公司)擔任特助,任職期間是否102年3月4日至105年11月,且被告於104年5月25日另以我的名義設立玹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玹翼公司),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而我於105年11月從立成公司離職,玹翼公司事務由被告處理,大小章也不在我這裡,而本案申請書之簽名及蓋章,我沒有作授權,被告會去終止保險契約是因保費係由被告在繳,他說付不出先前以我名義所購入房屋之房貸,希望我能終止保險契約,以解約金支付房貸費用,但我沒有答應,我們只是有討論,(審判長問:終止保險申請書的謝羽潔印章,妳有無看過?)是玹翼公司小章,(審判長問:解約的錢是否匯到妳的帳戶內?)我是看到錢進來才知道被解約,就擺在帳戶內扣房貸,房貸扣款帳戶為同一帳戶,(審判長問:被告有無曾經跟妳提過他要去解約,款項直接匯款到房貸扣款帳戶?)他有講過付不出來這件事,(審判長問:妳有無曾經不置可否默許這件事情?)沒有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39至344頁)。又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帳戶於106年6月23日存入一筆13萬3,303元之台灣人壽公司解約金後,即於106年7月3日支出一筆10萬4,765元之房貸費用,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4611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25頁),此與告訴人指訴被告因無力支付房屋貸款,遂自行終止告訴人保險契約以取得解約金後得以匯入房貸扣款帳戶支應款項之情形相互吻合,堪認告訴人所指述上開情節,並無任何隱瞞,已值採信。
⑵復觀諸被告及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訊息紀錄所示,告訴人傳
送訊息詢問被告「你說」、「要我才能解保險」、「但你不也處理了」、「如我所說,6.5折」,被告回應「發生什麼事?」、「我沒處理什麼?」,俟告訴人傳送前揭保險契約終止後解約金入帳之交易明細紀錄之後,被告即回應「也不錯喔,你有錢了喔」,告訴人則傳送「你有病嗎」、「你要這樣甚麼都不要說了」、「也不要跟我說話」,被告改回應「唉」、「是我修養不好」、「請妳別跟我說話吧」、「老婆:也希望能得到妳的諒解,原諒我最近因為被壓款,我變得比較沒錢。或許這就是老天爺對我的懲罰。過了這兩個月,我就會生龍活虎恢復正常。因此造成妳的儲蓄險被解約。真的對不起。記得別再跟我說話了,我嘴很笨,希望妳能多包涵。」等情,有該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5頁),並據被告自承確為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則依照前揭文字訊息脈絡,被告遭告訴人質疑並責怪要本人才能終止保險契約,但卻突遭被告自行終止該保險契約,並於傳送因終止保險契約致解約金逕入告訴人帳戶明細截圖之後,被告並未明確否認自行終止該保險契約之舉,並希求取得告訴人諒解,堪信告訴人向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之前,告訴人並無任何明示或暗示同意、授權被告可代為或逕自處理終止保險契約事宜之意,足以佐證其指述情節實屬有據,甚為可採。
⒉本案申請書上之「要保人簽章」及「被保險人簽章」欄位所
蓋印「謝羽潔」之印文,核與玹翼公司小章之印文相同,且案發時為被告所得持以蓋印於本案申請書上:
⑴觀諸玹翼公司於106年間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內蓋印公
司負責人「謝羽潔」之印鑑印文,顯與本案申請書上所留「謝羽潔」印文字體之刻印筆觸、大小及印章外觀形狀等均悉相一致,有新北市政府107年3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16268號函文所附玹翼公司變更登記表、本案申請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94至295頁、第345頁),堪認本案申請書上之「要保人簽章」及「被保險人簽章」欄位內「謝羽潔」印文確係當時仍為玹翼公司負責人「謝羽潔」之印鑑章所蓋用之事實。
⑵又證人即立成公司前行政助理 董琴心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
於104年11月起至106年2、3月止任職被告經營之公司,玹翼公司登記負責人是告訴人,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告訴人離職前公司大小章是放在她那裡,於告訴人離職之後,大小章就放在老闆(即被告)那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0至321頁),互核與告訴人所證述其自玹翼公司離職即未再保管公司大小章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董琴心與被告、告訴人間並無特殊情誼或糾紛,本無偏袒任何一方而有虛偽證述,貿然涉險擔負偽證罪之必要,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剛開始玹翼公司大小章為告訴人保管鎖在公司櫃子裡,而後告訴人不想來上班,我就把立成及玹翼公司大小章拿回來交給當時主管保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4至65頁),堪認告訴人於離職立成公司之後,玹翼公司之大小章應已非為告訴人所管領之下,而係處於被告可隨時支配使用之狀態,堪信被告係於本案事發之時,逕自持用玹翼公司負責人「謝羽潔」之印章並蓋印在本案申請書之上,堪予認定。
⑶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以本案申請書上之「謝羽
潔」印章為告訴人所先蓋,後來又說也要簽名,所以簽名是我簽的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惟既然被告能與告訴人接觸聯繫並持本案申請書交與告訴人蓋章,告訴人當時倘確有同意終止保險契約之真意,大可在本案申請書上同時親自簽名、蓋章才是,又告訴人已為具多年工作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攸關己身權益置鉅之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須親自簽名此一般常識當具相當認知,殊難想像告訴人會有漏未簽名或僅蓋章故意未簽名,而徒留親自簽名部分交與被告簽署之可能?況依本案申請書上之「要保人簽章」及「被保險人簽章」欄位已有清楚載有係「簽章」,又依該2欄位之簽名及蓋章分別工整地在欄位內之左右為簽名及蓋章,顯非蓋章後又補行簽名之情形,則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無足採信。至被告另提出告訴人於105年1月26日授權書影本以佐其經告訴人事前授權乙情(見本院訴字卷第313頁),惟本案自108年3月間告訴人提告後已將近4年,被告遲至112年2月始提出,其真實性可疑,且依該授權書內容所示「授權人(指告訴人)同意被授權人(指被告)使用玹翼公司大小章來協助玹翼公司及個人事務,時間不限期限」等情,可知授權範圍擴及不限期間之個人事務,有違常理,況被告既然已辯本案申請書係由告訴人所親持印章蓋印,即與是否透過該授權書為授權之情節無關,參酌該授權書之真實性已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否認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348至349頁),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辯以:我承認有替告訴人簽名,而保
險公司會打電話跟要保人確認是否終止保險契約云云(見本院訴卷第349頁),然證人謝羽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保險解約時,我沒有接到保險公司電話詢問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49至350頁),且經本院函詢台灣人壽公司有關告訴人保險終止之事宜,經台灣人壽公司函覆:於106年當時,解約流程電訪規定,僅有金額上的條件限制,該保險經核對簽名無誤且檢附文件齊全,且金額未達需電訪條件,故本案「未進行」電訪作業等情(見本院訴卷第25頁),則被告欲以台灣人壽係經由電訪告訴人確有終止保險契約之真意才辦理終止保約事宜,由此主張告訴人有同意或授權而知悉終止保約一事之辯解,洵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在其經濟狀況不佳
下,欲終止上開保險以取得解約金,解決當期房貸費用等燃眉之需,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仍逕自偽造、蓋用告訴人之署名及印章辦理終止保險契約,藉以取得告訴人保險契約解約金得以扣繳房貸費用,足以使告訴人受有喪失其基於被保險人之地位,對該保險得以主張權利之損害,並使台灣人壽公司誤以為已合法終止契約,而將解約金匯入本案帳戶,確有損害該公司對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等情至為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在本案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及「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盜用「謝羽潔」署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未載明被告盜用「謝羽潔」印文部分之犯行,然此既與起訴書敘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屬部分行為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且曾為公司負責人之社會經歷,知悉貿然終止保險契約所生契約效力及損失,而其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僅因一時資金周轉困難,卻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偽簽、盜用告訴人之署名、印章於本案申請書上持交保險公司行使,致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及台灣人壽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又審酌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罪,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行為所生之損害輕重,另衡酌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訴卷第81頁即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偽造之署押」欄所示「謝羽潔」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又蓋用之「謝羽潔」之印章所蓋之印文,為玹翼公司負責人之小章,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印文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本案申請書,既經被告持以向台灣人壽公司辦理終止保約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其性質非屬違禁物,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4年5月25日以告訴人之名義設立登記玹翼公司,用以作為立成公司之下包廠商,自斯時起告訴人雖從事玹翼公司之事務,惟實際負責人仍為被告,玹翼公司大小章亦由被告保管,嗣於告訴人於105年11月離開玹翼公司後,被告明知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員工自105年11月起至107年3月間,告訴人將玹翼公司辦理停業為止,皆為立成公司員工,從未實際任職於玹翼公司,竟為躲避立成公司提繳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義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擅自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立成公司員工,以指示不知情之董琴心透過網路填載至玹翼公司之勞保及健保申報單(下稱本案申報單)偽造準文書,再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投保之方式行使偽造準文書及施以詐術,致有實質審查權之勞保局及健保署陷於錯誤,誤以為玹翼公司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員工投保,而核准予以納保,完成勞保及健保之加保程序,致立成公司獲有免繳如附表二所示自105年11月至107年3月應繳納勞工保險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玹翼公司及勞保局、健保署對於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謝羽潔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董琴心於偵查中之證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月15日保費資字第10860008200號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為立成公司負責人,告訴人擔任我的特助,由告訴人設立玹翼公司,但玹翼公司剛設立時沒有業績,告訴人希望立成公司新聘用的員工掛在玹翼公司下,增加玹翼公司的營業額及利潤,但相關承攬案件由立成公司名義向電信公司承攬,再由玹翼公司提供人力將勞務轉給立成公司,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人員是看立成公司招聘後應徵,但在聘用通知書即到職通知書上都是以玹翼公司名義,而玹翼公司與立成公司辦公地址在同一處,大部分行政人員重疊,當時告訴人也是兩家公司的會計及人事主管,並有保管兩家公司的大小章,在告訴人離職後,我才將兩家公司大小章拿回來交給行政管理部門主管保管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立成公司負責人,告訴人則於102年3月4日至105年11月間擔任立成公司董事長特助,嗣被告於104年5月25日以告訴人名義設立登記玹翼公司,而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員工自105年11月起至107年3月告訴人辦理玹翼公司停業為止,均係由不知情之董琴心等行政人員透過網路填載至玹翼公司之本案申報單,向勞保局及健保署投保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卷第82頁,調偵卷第9頁、第161至162頁、第205至206頁,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羽潔、證人董琴心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曾瑋萱 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82至83頁、第239至241頁,本院訴卷第319至350頁),並有勞保局108年1月15日保費資字第10860008200號函暨檢附玹翼公司員工投保、勞退相關資料、112年2月7日保費資字第11260026200號函檢附玹翼公司104年至107年投保資料、112年2月21日保費資字第11210032970號函暨檢附玹翼公司被保險人104年至107年加保之申報表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12年2月6日北區國稅汐止綜字第1121177106號書函暨檢附玹翼公司105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薪資所得BAN給付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2月7日北區國稅三重綜資字第1121185051號函暨檢附立成公司105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薪資所得BAN給付清單、健保署112年2月7日健保北字第1121098270號函暨檢附玹翼公司勞健保三合一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3至38頁,本院訴卷第99至106頁、第107至156頁、第160至170頁、第172至219頁、第233至28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被告應同時為立成公司、玹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認定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羽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立成公司負
責人,於104年5月25日以我名義設立玹翼公司,是因為被告說他在立成公司持股與他老婆一人一半,而立成公司利潤很高,他不希望每年分盈餘給他老婆,所以想把利潤做在玹翼公司,玹翼公司沒有任何實質業務,只有接立成公司專案,而玹翼公司實際負責人及事務決定權都為被告,員工要掛在立成或是玹翼公司也是由被告決定,我於105年11月從立成公司離職後,我仍掛名玹翼公司負責人,但玹翼公司事務都仍是被告在處理的,而我離職後玹翼公司大小章都不在我這邊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36至339頁)。此核與證人曾瑋萱於偵查時證稱:當初被告與告訴人交往,被告為了要節稅,所以要新設一間公司就是玹翼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要告訴人找人當董事及監察人,之後我才知道我是擔任玹翼公司董事,告訴人在與被告交往前,原本是在被告的另一家立成公司擔任被告秘書,但在他們交往後,被告有擔任玹翼公司的名義負責人,但告訴人實質上還是被告的秘書,並沒有實際經營及決策權,整天睡到自然醒才去公司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39至241頁)。⒉又證人董琴心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是玹翼公司、立成公司之
老闆,只是玹翼公司掛告訴人名字,我於104年11月中旬至106年3月間擔任公司行政助理,但我不清楚我是立成還是玹翼公司之助理,因為兩家公司沒分得很清楚,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人員並未分是立成還是玹翼之員工,有關員工之投保事宜,我是先問告訴人,由告訴人去請示被告,再由被告決定掛在那家公司等語(見他卷第82至8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擔任行政助理期間,告訴人是我在立成公司之主管,而被告是立成公司登記及實質負責人,也是玹翼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我的工作內容有負責員工之勞健保加退保,玹翼公司員工投保事宜也是我處理,因為立成與玹翼公司員工是混在一起,沒有區別,如果今天有3位人員報到,在告訴人離職前之流程,是我去問告訴人新進員工要掛哪間公司,告訴人會去問被告,之後再跟我說要投保在哪裡,而於告訴人離職之後,告訴人無參與或介入,我就直接問被告,又於告訴人離職前,立成跟玹翼公司的大小章放在告訴人那邊,我要申請使用時要跟告訴人說,並做紀錄,告訴人會再請示被告再回覆我,兩家公司流程都是一樣的,在告訴人離職後,立成及玹翼公司大小章均放在被告那邊,需用印我會直接請示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19至333頁)。而證人董琴心前為被告所聘僱之行政助理,實當熟悉被告主導或經營哪些公司之營運事項並擔任實質負責人,且其負責立成、玹翼公司之新進人員投保勞健保險事宜,應能清楚瞭解該等人員投保之決策流程,且其就告訴人、被告間在上開兩家公司經營或管理權責及公司大小章用印過程等具體內容均為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之明確證述,亦無任何不合常理之處,復參以被告自承告訴人離職後其即將立成、玹翼公司大小章拿回交與行政管理部門主管保管等情節,業如前述,亦可認被告有管領支配玹翼公司公司大小章之實權,均在在顯示被告即為玹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甚明。
㈢被告既為玹翼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於告訴人離職後,將如附
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員工以玹翼公司名義投保勞工勞健保險,乃本於玹翼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地位,沿用立成及玹翼公司原有聘用人員營運模式及慣例而為之,主觀上應認係得登記負責人即告訴人之事前同意或授權: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成立玹翼公司時,被告有跟
我說有為了節稅目的,會將立成公司員工作為玹翼公司員工投保勞健保,我是知情的,而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員工,是我離職之後新增的,我不認識也不知道,而我離職後有跟被告討論,我想把玹翼公司收起來,不想擔任玹翼公司負責人,但被告說他專案跟工作都在進行中,沒辦法現在就解散玹翼公司,我就說那要趕快處理好,因為我不想再繼續,所以同意被告趕快處理好,但我之後一直收到勞保局的單子,我拜託被告趕快結束掉,但被告不回應我或是回應處理中,後來我收到太多勞保局跟健保署的單子,受不了,直到107年3月玹翼公司才去辦理停業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45至349頁)。⒉復細繹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員工陸續於上開期間以玹翼工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健保,故玹翼工司即須負擔勞工之部分勞健保費用一情,有勞保局108年1月15日保費資字第10860008200號函暨檢附玹翼公司員工投保、勞退相關資料、112年2月7日保費資字第11260026200號函暨檢附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24名被保險人104年至107年投保資料、112年2月21日保費資字第11210032970號函暨檢附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24名被保險人加保之申報表影本、健保署112年2月7日健保北字第1121098270號函暨檢附玹翼工司之勞健保三合一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影本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3至38頁,本院訴卷第107至156頁、第172至219頁、第233至283頁),由此可見告訴人於離職後即105年11月仍收悉勞保局、健保署相關投保通知後即應有所察覺被告仍循先前立成、玹翼公司聘僱員工投保方式之固有模式及慣例,且告訴人遲至107年3月始辦理停業,並交由被告持有及使用玹翼公司大小章繼續經營玹翼公司,足見告訴人於105年11月間自立成公司、玹翼公司離職後,未積極向被告要回其擔任負責人之玹翼公司大小章,反僅要求被告儘速處理玹翼公司後續業務進行及了結等事宜,堪信告訴人仍有同意或概括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繼續經營玹翼公司,並辦理上開投保勞工之勞健保等事宜,則被告以其為玹翼公司實際經營者地位,為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員工進行投保,指示行政人員填載玹翼公司之本案申報單,自難認被告有何冒用告訴人或玹翼公司公司名義投保勞工保險,而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行為及犯意。
㈣另參以證人董琴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立成及玹翼公司對外
應徵是以立成公司名義,錄取後被告才會決定用哪間公司名義成為哪間公司的員工,但員工應該不太清楚這件事,即便員工知道自己的勞健保投保在玹翼公司,也不會去細究為什麼,後續的扣繳憑單、薪資發放也都是用玹翼公司名義,不會中途變更,兩家公司在同一處所,業務及工作內容是一樣的,沒有區別,而玹翼公司沒有自己的業務,都是做立成公司的工作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29至330頁),則被告身兼立成公司負責人及玹翼公司實際經營者,已如前述,其藉由新設之玹翼公司名義承作立成公司專案及業務,並統籌分配該2家公司員工之薪資給付及投保勞健保事宜,各別員工亦無異議,以此增加玹翼公司之營收,僅是為兩間公司之實際經營者配分業務或辦理節稅等考量,並無偽造準私文書之可言,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其所投保之員工薪資有所不實致生免納相關勞健保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至告訴人為玹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因玹翼公司積欠相關勞健保費而受行政裁罰,應為登記或實際負責人於行政程序中所衍生責任歸屬之問題,非得據此推論被告前揭刑事罪責。
㈤是以,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足證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
23所示之員工係以玹翼公司為勞健保之投保單位,固而在業務上作成之電磁紀錄文書上,有何冒用玹翼公司或告訴人名義或有其他不實情形,自亦無認定有何施用詐術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均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之心證。是以,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謝茵絜
法官黃秀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盜蓋之印文出處台灣人壽公司「增鑫增億增額終身壽險」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要保人簽章」欄位偽造「謝羽潔」之署押壹枚、「被保險人簽章」欄位偽造「謝羽潔」之署押壹枚「要保人簽章」欄位盜蓋「謝羽潔」之印文壹枚、「被保險人簽章」欄位盜蓋「謝羽潔」之印文壹枚見他卷第345頁附表二:
編號姓名身分證號投保薪資(元)異動狀況異動日期單位負擔(元)計費年月1張○祥A12308****36,300加保105年11月15日1,455105年11月2,726105年12月2,853106年1月2,853106年2月2,853106年3月2,853106年4月38,200薪調106年5月1日3,002106年5月3,002106年6月3,002106年7月3,002106年8月3,002106年9月退保106年10月23日2,302106年10月2黃○宇A12583****28,800加保105年11月3日2,108【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84】105年11月2,163105年12月2,264106年1月2,264106年2月2,264106年3月33,300薪調106年4月1日2,617106年4月2,617106年5月2,617106年6月2,617106年7月2,617106年8月退保106年9月5日436106年9月3王○辰A12583****27,600加保105年11月24日484105年11月2,073105年12月2,169106年1月2,169106年2月2,169106年3月2,169106年4月退保106年5月11日796106年5月4陳○豪A12634****27,600加保105年11月28日207105年11月2,073105年12月2,169106年1月退保106年2月6日434106年2月5周○翰F12679****33,300加保105年11月1日2,501105年11月2,501105年12月2,617106年1月2,617106年2月2,617106年3月36,300薪調106年4月1日2,853106年4月2,853106年5月2,853106年6月退保106年7月24日2,282106年7月6賴○宇F12679****26,400加保105年11月14日1,123105年11月1,983105年12月28,800薪調106年1月1日2,264106年1月2,264106年2月2,264106年3月2,264106年4月2,264106年5月退保106年6月1日76106年6月7李○菁F22820****25,200加保105年11月3日1,767105年11月退保105年12月27日1,704105年12月8劉○婷M22261****25,200加保105年11月1日1,893105年11月27,600薪調105年12月1日2,073105年12月2,169106年1月2,169106年2月2,169106年3月2,169106年4月30,300薪調106年5月1日2,382106年5月2,382106年6月2,382106年7月2,382106年8月退保106年9月30日2,382106年9月9施○晞N22439****33,300加保105年11月21日834105年11月2,501105年12月退保106年1月11日959106年1月10周○榮R12275****30,300加保105年11月23日607105年11月退保105年12月5日379105年12月11李○龍F12879****25,200加保105年12月1日1,893105年12月1,981106年1月退保106年2月23日1,519106年2月12潘○靜F22842****25,200加保105年12月5日1,640105年12月1,981106年1月1,981106年2月退保106年2月24日-396106年3月13林○郎G12025****45,800加保105年12月5日2,981105年12月3,601106年1月3,601106年2月3,601106年3月3,601106年4月3,601106年5月3,601106年6月3,601106年7月退保106年8月31日3,601106年8月14蔡○益P12317****27,600加保105年12月5日1,796105年12月2,169106年1月2,169106年2月退保106年3月31日2,169106年3月15王○昆F13310****27,600加保106年1月3日2,024106年1月退保106年2月24日1,736106年2月16劉○道M12255****33,300加保106年4月5日2,268106年4月2,617106年5月2,617106年6月退保106年7月17日1,483106年7月17陳○勳A12906****36,300加保106年5月15日1,522106年5月2,853106年6月2,853106年7月2,853106年8月2,853106年9月2,853106年10月38,200薪調106年11月1日3,002106年11月3,002106年12月3,002107年1月3,002107年2月退保107年3月1日100107年3月18蔡○杰F12328****40,100加保106年5月16日1,575107年5月退保106年6月23日2,416107年6月19廖○翔F12779****28,800加保106年5月4日2,037106年5月2,264106年6月2,264106年7月2,264106年8月31,800薪調106年9月1日2,500106年9月2,500106年10月33,300薪調106年11月1日2,617106年11月2,617106年12月2,617107年1月2,617107年2月退保107年3月31日2,617107年3月20郭○宏F12934****27,600加保106年7月3日2,024106年7月2,169106年8月2,169106年9月2,169106年10月退保106年11月3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6/103】217106年11月21林○珠N22261****33,300加保106年7月3日2,444106年7月2,617106年8月2,617106年9月2,617106年10月退保106年11月3日261106年11月22徐○蓉E22132****45,800加保106年9月12日2,280106年9月3,601106年10月3,601106年11月3,601106年12月3,601107年1月3,601107年2月退保107年3月1日121107年3月23顏○忠R12023****45,800加保106年9月21日1,200106年9月3,601106年10月3,601106年11月3,601106年12月3,601107年1月3,601107年2月退保107年3月1日121107年3月總計勞保費用325,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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