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政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政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又本件被告王政陽固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惟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其因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依法仍應予以追訴處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8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再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次再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罪,罪質屬性相同,足徵其未因先前所受之刑懲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感應力較為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另被告本件是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時,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有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自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係就尚未發覺前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茲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仍未能深切悔改,戒除毒癮,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念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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