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2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23號原告 林麗絲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4月9日中市裁字第裁68-G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麗絲於民國102年9月21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太平二十街口處,因「闖紅燈(直行)號誌正常」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第G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攔停舉發。原告於期限內到案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行為屬實,遂於103年4月9日開立中市裁字第裁68-GI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是由太平二十街綠燈左轉遭員警舉發,請求調閱該路口監視器可資證明;太平路只要8秒鐘,員警在太平二十街口2次號誌紅燈變換下,也要80秒鐘,於事實不合,質疑採證光碟有問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2年12月2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以:「…違規當時舉發員警係站立於太平二十街6號前執行路檢守望勤務,經檢視勤務中連續錄影蒐證影像資料(已含括該路口2次號誌變換循環),並無發現 林君 駕駛車號000-000重機車行經執勤員警所在位置,可明確指認該車係由太平路直行往921公園方向闖紅燈違規行駛…檢附取締違規過程蒐證影像光碟1份供參…」。查原告違規行為係為員警當場攔停並輔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亦已善盡查明之義務,裁罰處分亦無違誤,原告所述主張請求1節,於法不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次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8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2年9月21日16時45分許,行經
臺中市○○區○○路與太平二十街口處,因「闖紅燈(直行)號誌正常」之違規,為舉發機關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發第GI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攔停舉發等情,有違規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舉發機關102年10月25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違規採證光碟及截取畫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㈢原告雖否認違規,並以上開情詞作為辯解,然經本院職權勘驗違規採證光碟內容略以:
1.員警騎乘巡邏車行駛於太平二十街上,前方與之交岔之路口顯示為太平路。
2.員警行向之太平二十街前方號誌顯示為紅燈,此時可見壹台自小客車停等於員警前方,號誌轉換為綠燈時,太平二十街上之車輛依序通行路口,惟員警將車輛停等路邊。
3.太平二十街之前方交通號誌再次由綠燈轉換為紅燈,太平路行向之車輛陸續通行。
4.光碟播放時間1分29秒許,前方路口(即太平二十街)號誌再次由紅燈轉換為綠燈,原本停等在員警前方之機車陸續通過路口,於1分43秒許一機車駕駛人(即本件原告)由影像畫面右方之太平路上直行通過路口,此時可見太平二十街前方之交通號誌仍顯示為綠燈,員警見狀驅車上前攔停直至光碟播放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為憑,核與舉發員警舉發過程相符,堪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係由太平路直行通過違規路口為警目睹而立即驅車上前攔停,而依一般交通號誌之變化順序依序為綠燈、黃燈、紅燈之三段式變化,勢必在一方道路之交通號誌已完全轉為紅燈後,另一方之道路才會轉為綠燈開放通行,準此,於太平路燈光號誌轉為紅燈時,與之交岔之太平二十街口上號誌才會轉為綠燈,亦即太平二十街口顯示為綠燈時,太平路上之燈光號誌必然為紅燈無疑。從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此時通過違規路口,自屬闖紅燈之違規,堪予認定。原告主張其係於太平二十街口綠燈左轉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㈣又上開影像光碟係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其車上行車紀錄器
所攝錄影像之複製光碟,為事發當時之現況紀錄,亦無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則民眾自行提出影像紀錄或照片檢舉違規事實時,該等影像紀錄或照片尚得作為舉發違規事實之證據,更遑論警員在執行巡邏勤務時依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影像!是原告空言指摘上開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影像及光碟有問題云云,亦非足取。
㈤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所執之上述主張,要非
可採,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本院調閱事發當時路口監視器
錄影資料,本院認無必要,且縱該路口設有監視器,亦早已逾擷取時效;另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㈦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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