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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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投刑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96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戒絕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2日20時許,在其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燒烤加熱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7年6月3日13時10分許,於徵得甲○○之同意後,採集其頭髮送驗(頭髮總長約13公分、剪取靠近髮根之頭髮約6公分進行檢測,重約0.1009公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甲○○於偵查中、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毛髮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27日報告編號H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採集毛髮送驗過程照片3張、所採驗之毛髮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前科,於96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
,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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