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交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交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交簡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9月9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鄉○○街某處飲用啤酒3罐後,已因飲用酒類而使注意判斷能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自南投縣魚池鄉往南投縣水里鄉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途經南投縣○○鄉○○村○○路○○○號前(起訴書誤載為南投縣○○鄉○○村○道臺21線64.3公里處,應予更正)時,不慎與適時於同路段自對向駛來由 莊明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仍不自知。經警據報前往,並於南投縣○○鄉○○村○道臺21線64.3公里處查獲甲○○,且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測得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圖測試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及現場照片6張。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
酒後駕車而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等情形,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亳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此旨。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8毫克,已超過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且被告因飲酒而有注意判斷能力及反應能力明顯降低之情事,故於駕駛過程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情事,且於員警查獲、測試及接受詢問時有語意含糊不清、多話之情事,此有上揭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14頁)在卷可佐。參照以上說明,被告應已屬「不能安全駕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
;⑵酒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8毫克之酒醉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進而肇事,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幸未致人傷亡;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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