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1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乙○○被告巨興製網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八五計算之利息,又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巨興製網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自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止,得分筆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借款利息按原告銀行二年期定儲(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計算,並於上開利率調整時隨之調整,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依借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固定計收前所定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巨興製網企業有限公司自借款後,自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尚積欠借款本金五百萬元,迭經催討,未獲清償,原告已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將其借款轉列為催收款項,依約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其借款利率,自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二五計算;自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八五計算;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八五計算。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自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八五計算之利息,又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到庭承認上開借款及未依期繳納利息之事實。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經被告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一件、放款查詢單二份、利率變動表二份為證,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再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巨興製網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借款,被告丙○○、丁○○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五百萬元本金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