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王慧筠 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計算,並約定應按月繳納利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王慧筠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即未按時繳付利息,本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本金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一件及授信約定書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王慧筠曾邀同其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本件借款,及王慧筠尚積欠本利迄未償還之事實均不爭執,惟目前經濟困難,實無力清償借款。
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慧筠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計算,並約定應按月繳納利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王慧筠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即未按時繳付利息,本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放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所欠之本金金額及自遲延清償日起按借款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於法尚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高敏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蕙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