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豐簡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 李光弘 右列上訴人因犯竊盜案件,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所為之判決之其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案由欄,原載為「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應更正為「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案由欄,原載為「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顯有錯誤,依首揭之說明應更正為「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洪堯讚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