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補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補字第109號原告逸仙首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盈盈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丙○○間因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而依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本件應為命原告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同時具有財產價值,而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