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44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58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四樓採尿送驗後查獲,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係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施用海洛因,那時間我有服用市售之咳嗽糖漿,可能含有海洛因成份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之複驗結果,雖有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頁)。惟觀之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可知被告尿液中可待因反應含量為三二八二ng/ml,嗎啡含量為四八五ng/ml,可知其尿液中之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經原審法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是否能判定當事人係因服用可待因藥物或施用嗎啡所致?據覆稱:無法排除係單純服用含可待因之藥物所致,至於所施用之可待因究係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三級毒品中含高濃度可待因之毒品或服用含可待因之一般藥物所致,則非僅憑檢驗所能辨明;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二二一一八八○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一頁),已尚難僅憑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二)次查,依據一九八三年Dutt等單純服用可待因錠片的研究,Dutt提出三項通則。大意為⒈當尿液中嗎啡濃度高於200ng/ml,而嗎啡濃度大於可待因濃度之兩倍時,則可研判係施用鴉片類毒品。⒉當尿液中檢出可待因及嗎啡成分而嗎啡濃度低於200ng/ml時,則可研判有可能服用含可待因藥物。⒊當尿液中嗎啡濃度高於200ng/ml,而嗎啡濃度小於兩倍之可待因濃度時,則亦當研判係因服用含可待因藥物所致,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調科壹字第○九三○○○七三三三○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二二頁)。依據上述Dutt提出之第三項通則,本案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嗎啡濃度高於200ng/ml,而嗎啡濃度小於兩倍之可待因濃度。且縱有檢測上的偏差,仍無法排除係服用含可待因之藥物所致。
(三)不僅如此,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另可待因服用後經人體代謝,在尿液中會產生游離態可待因、游離態嗎啡、結合態可待因及結合態嗎啡,因可待因代謝速率較嗎啡快,因此在治療過程中,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NationalInstituteofDrugofAbuse,NIDA)基於上揭之理論提出:尿液中總可待因(游離態+結合態)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國內所有尿檢單位均參考此一標準作為研判之依據。經查國內常用的鎮咳藥物如複方甘草合劑錠(或溶液)、綜合感冒藥(含可待因),因藥物內含有嗎啡或可待因成分,服用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此與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情形相似,但在嗎啡與可待因相對含量上有所差異,可作為研判之參考。以上各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法醫毒字第○九三○○○○四四二號函可按。本案被告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結果,其尿液中總可待因之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皆小於二比一,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辯並非不可能。
(四)依上所述,依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尿液檢驗報告(內含嗎啡及可待因含量濃度),並參考國內外相關研究報告研判,實無法排除被告係因服用含可待因藥物致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可能。實不能遽認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公訴人所指被告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施用海洛因犯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因檢測常會呈現偏差值之不同結果,為求數據精準,仍需加以討論,實有就尿液再送請複驗之必要云云。惟被告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其檢驗結果已應有相當之準確度,縱有如檢察官所稱之誤差值存在,以被告尿液檢驗結果中可待因含量濃度約係嗎啡含量濃度六點七倍之數值觀之,實亦無法動搖嗎啡濃度小於兩倍可待因濃度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仍然無法排除服用可待因藥物之可能。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據以諭知無罪之判決,本院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秀鳳法官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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