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19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72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造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新店分社,發票人為乙○○、票號為RR0000000號、RR0000000號、發票日為91年9月1日、91年9月10日,面額新臺幣58000元及35000元之支票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12月1日以92年度易字第205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民國91年7月下旬某日不詳時間,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地下室停車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明工具撬開乙○○所有停放該處之小汽車車門,竊取乙○○所有置於車內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新店分社,票號:RR0000000號、RR0000000號、RR0000000號、RR0000000號支票四張(從支票本中竊取該四張),連同乙○○置於車內之印章,得手後,又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其對前開竊得之空白支票無使用簽發之權限,竟冒用乙○○之名義,於不詳時地,盜蓋乙○○置於上開車內之印章於竊得之票號:RR0000000號及RR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人欄上,並分別偽填面額新臺幣(下同)58000元及35000元,發票日分別為91年9月1日及91年9月10日,完成票據行為,乙○○發覺失竊後則於91年9月4日向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掛失止付。嗣甲○○因向其母 王燕玉 調借現金而將面額58000元之支票交付其母,35000元之支票則持交女友 顏美華 交予房東 鄭鈞 憶用以支付房租,王燕玉將支票交予女兒 費馨儀 提示,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費馨儀所提示之支票一紙(票號:RR0000000號,金額58000元)係其向母親王燕玉調借現款時所交付,再由王燕玉持交費馨儀提示,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犯行,辯稱:該支票之來源係與被告同住臺北縣新店市○○路之鄰居友人 梁建明 向其調借現款時所交付,伊轉而向母親王燕玉調現,並不知道該支票係偽造的。至於另一紙支票(票號:RR0000000號、金額35000元)亦非其交給顏美華,該支票與其無涉云云。
經查:
㈠本案係因被害人乙○○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將其所有之付款人
為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新店分社,票號分別為:RR0000000號、RR0000000號、RR0000000號、RR0000000號等四紙支票及印章放置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地下室停車場車內遭竊,因而於同年九月四日向該信用合作社新店分社申報掛失止付(偵緝699號卷第29頁),而其中票號:RR0000000號,金額58000元之支票一紙則係費馨儀,即被告之妹於同年九月二日在台北市萬通銀行仁愛分行所提示,而根據證人費馨儀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乙○○所有支票號碼RR0000000號支票為何在你帳戶提示?)答:我哥哥交給我媽媽當零用錢,我媽媽請我去提示。支票來源是我哥哥甲○○,我媽媽王燕玉、舅舅 胡煜銘 知道。」、「(問:你哥哥支票給你媽媽時,有無說支票來源?)答:沒有。」等語,及證人即被告之母王燕玉於偵查中證稱:「(問:該支票何來?)答:甲○○給我,向我調錢58000元。」、「(問:
甲○○給你該支票時,是否都已簽好名和金額?)答:是。」、「(問:甲○○給你該支票時,有無告訴你支票何來?)答:沒有。」等語,則可認定該紙支票(票號:RR0000000號,金額58000元)確係被告因向其母王燕玉調現所交付,再由王燕玉交由費馨儀向台北市萬通銀行仁愛分行提示等情無訛。被告於原審辯稱係其住於新店市○○路○○巷○○號1樓之梁建明(或 梁建民 )所交付,向其調現云云,惟經原審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查該處有無梁建明(梁建民)其人,該分局函覆稱「經查梁建民未設籍於本轄,故無戶口查察資料可稽;另派勤區員警查訪,現住屋主 林貴清 表示,不認識梁建民」,此有該分局函乙份附卷可按(原審卷第113頁)。而依該分局訪查屋主林貴清之報告表所載,林貴清明確表示不認識梁建民,此處房屋為其子 林世唐 所有,是向前屋主袁先生所購買等語(原審卷116頁)。被告既稱與梁建明為鄰居,自有相當認識,其竟無法提供該 梁某 之年籍住居所供調查,其此部分所供已難認為真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58000元之支票係自稱梁建明之與其年紀相若之男子於7月間某日晚上在黎明路黎明社區的洗車場所交付,要被告替其調借現金,他說票是他老闆的,不會跳票,被告沒有錢才找母親換錢,先給他12000元,等到支票兌現後再給付餘款包括利息等語(偵緝字第1411號卷第13頁)。「梁建明」既要求被告調換現金而7月間至9月,期間長達一個多月,依常理判斷自應先向銀行照會票信,焉有先付現金12000元之理,且既係代為調現,尤無給付餘款再付利息之理,具見被告所供不實。
㈡至於另紙支票(票號:RR0000000號、金額35000元)證人顏
美華於警詢時雖陳稱:「(問:你所持票號RR0000000號支票是由何處、如何取得?)答:是我在新莊市○○路高校生茶藝館上班,由會計小姐所發給我的檯費。」等語,在偵查中陳稱:「(問:支票何來?)答:公司給的,公司是高校生茶藝館給的檯費,每檯四百元,我需要錢時向公司拿。」云云。惟證人 鄭鈞憶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曾結證稱:「這張票是那個女人(指顏美華)拿票給我的,拿給我的時候被告也在場。後來我把票還給那個女子時,被告當時並不在場。」「(問:當時收到支票時,有無問來源?)答:那位女子說是他的薪水,後來跳票之後,我問他,他說是老闆給他的。」等語。顏美華係與證人鄭鈞憶之女 林佳璇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承租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9樓房屋,租期自91年8月5日起至92年8月5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有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偵字5286號卷第12頁至17頁),證人顏美華於偵查中證稱:向鄭鈞憶租屋第一次就拿該支票支付押金二個月16000元,租金8000元(偵字5286號卷第21頁)。證人鄭鈞憶於原審證稱「當時是被告跟一個女人向我女兒租屋,不知他們何人把支票給我,…,後來支票跳票,我有拿票還給他們」(原審卷第102頁)。證人鄭鈞憶另證稱其後來曾經去收房租,看到被告(在那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認識她(指 顏女 )時她住在建安街那裡,後來我幫她搬家,搬到新莊市○○路,就是跟鄭鈞憶租的房子」(原審卷第119頁)。被告經檢察官通緝獲案時,係由顏美華出面辦理交保,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附卷可按(偵緝字第1411號卷第19頁)。被告陪同顏女租屋,並幫其搬家,並在租屋處同處,被告交保亦由顏女提供現金辦理,足證被告與顏女關係非淺,證人鄭鈞憶於原審證稱被告與顏美華在租屋處同居(原審卷第102頁反面),應非憑空杜撰。綜上所述證人顏美華所供支票係高校生茶藝館給的檯費云云,顏女既無法提出茶藝館之地址及負責人供檢察官查證,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該支票應係被告交付顏美華,並由顏女交付租金,應可認定。
㈢被害人乙○○就其上開支票及印章失竊及被偽簽支票之情,
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甚詳,並有各該支票相關資料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於偵查卷可佐(偵字第5286號卷第32至39頁),被害人確有失竊及支票被偽造之情,應可認定。(被害人於警訊迭稱係於91年7月下旬失竊,原審及起訴書認係91年7月5日,尚乏依據,應予敘明)。被告與失竊現場有地緣關係,而失竊支票中之二張,其中一張由被告交付其母,一張交付與其關係密切之顏美華,雖竊盜及偽造支票犯行無人目睹,惟客觀上足認係被告所為,應無疑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自應依法論科。被告原審指定辯護人請求鑑定上開支票筆跡,惟費馨儀及鄭鈞憶於原審均稱支票已不存在,自無從提出原本供鑑定,且填寫支票非不得委由他人為之,本院認無鑑定筆跡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前盜用被害人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偽造後持以行使,行使為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該二張支票之發票日雖不同,惟無證據足以認定係先後偽造,應認係被告同時偽造,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竊盜後進而偽造支票,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論處。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業經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項修正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輕從舊之規定,自仍應適用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三、原審未能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詳為推敲,徒以無證據證明被告犯行,遽為其無罪之判決,自非允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造如
主文所載之支票二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行為時刑法第55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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