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37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林淑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61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3791、12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甲○○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本件原審判決被告乙○○、甲○○無罪,固非無見。惟查,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乙○○與甲○○之間是否有債權債務存在。證人 趙棟樑 原審到庭證稱「93年是 陳顗妃 帶甲○○一起來,要跟我借新台幣(下同)五、六百萬,用房地產來擔保,我是用匯款的,後來我借了五百六十萬元,沒有約定利息,沒有借據,只有本票,甲○○只有第一次跟他媽媽向我借款,主要都是陳顗妃在跟我談」等語,足認趙棟樑,明明知悉借款人係被告乙○○或陳顗妃,並非被告甲○○。況且被告甲○○當時工作僅為珠寶店之職員,月薪僅四萬元,被告甲○○本人並無雄厚之資力足供趙棟樑作為擔保,若要以月薪四萬元償還五百六十萬元,在不吃不喝之情形下,尚須償還十一年又六月之久,何以趙棟樑願在無要求利息之情況下,願意借款予無資力之甲○○?甚至未將乙○○所願意提供之係爭之土地建物,直接設定抵押權在自己名下,卻轉設定在被告甲○○名下?此均與社會常情不符。另外,趙棟樑與陳顗妃二人對於借款金額、給付方式、在原審法院交互詰問時,均無法明確說明,趙棟樑借款之金額高達五百六十萬,依一般經驗,對於匯款之次數、金額,本應有所認識或記載,然趙棟樑在原審法院卻均諉為不知,實與常情不符,可見趙棟樑是否真有借款予陳顗妃五百六十萬元顯非無疑。再者,依照陳顗妃當庭指出甲○○之存簿紀錄,認定其中一筆金額二百零四萬九千元係由趙棟樑所匯入,然觀諸該帳戶明細並無法從存簿看出,且依據趙棟樑今日所言,當初為何會以匯款方式存入,是為了要證明有借款之事實,由此可見,陳顗妃所稱二百零四萬九千元應非趙棟樑所存入甚明。再查,依證人趙棟樑及陳顗妃之證詞可知,二人關於設定七百萬元抵押權之數額之原因,二人證詞有所出入,依趙棟樑所言是請教代書要以一點二倍設定,但陳顗妃卻證稱是請教地政人員,才設定七百萬元,由此可見,證人二人所為之證詞,均是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另本件若是由甲○○向趙棟樑借款,何以甲○○會對於借款情形均不知情,是由何種方式、何方式匯款、利息多少等均不知情,此與一般民間借款不符。再參以趙棟樑、陳顗妃之證詞,趙棟樑借款高達560萬元,竟未收取利息,也未約定何時還款,亦與常情不符,亦足見趙棟樑與甲○○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審認定被告無罪,未與以說明上開與社會常情有違之處,其判決有誤,至為明顯。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查告訴人於92年10月7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被告乙○○之財產,其陳報應查封之財產包括系爭土地及房屋,共有土地六筆,共有道路用地一筆,執行法院以共有土地六筆乙○○之應有部分已足清償告訴人之債權本金867700元及利息,而未准告訴人查封系爭房屋及土地,業經原法院調閱92年執字第27817號卷核明屬實。則被告乙○○於查封四個月之後之93年2月18日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設定抵押權與被告甲○○,主觀上難認被告二人有何損害債權之犯意,客觀上亦無損害債權之可言。
四、被告乙○○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設定最高限額700萬元之抵押權與甲○○,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原不以先有債權存在為必要,該抵押權得依約定擔保過去、現在、將來發生之債務,俟抵押權到期時,按實際欠款本息結算,在限額內獲得清償,是債權人與債務人原得事先約定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本件證人趙棟樑於原審證稱確借款與乙○○,係因與乙○○之妻陳顗妃熟識而同意借款,為避稅問題而以乙○○之女甲○○為抵押權人等語明確。依原審卷內資料所示證人趙棟樑資力雄厚,且確有匯款入甲○○之帳戶內(其中一筆0000000元),趙棟樑雖與債務人無利息及還款期限之約定,惟朋友間無息借款,並非僅見,無還款期限約定,非不得隨時催告返還。雖證人趙棟樑以被告乙○○之女為抵押權人,此為其個人因素之考量,並非法之所禁。綜上,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所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係出於詐害告訴人債權之目的,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難以使公務登載不實罪相繩。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執上詞上訴,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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