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7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77號原告 黃怡誠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1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FB600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非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始發生送達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之戶籍地係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此與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地址相同(本院卷第11頁);是以,被告機關掣開110年1月1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FB60005號裁決書後向原告戶籍地之上開地址為送達,並於110年1月19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附近之新義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頁),故系爭裁決書已於110年1月19日送達,堪以認定。次查原告不服被告掣開之本件裁決書,於110年4月1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本院收狀章可憑),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縱原告收受裁決書後係向被告機關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機關回覆本件違規仍應裁罰後,原告應向被告機關申請重新製開裁決書後再提起本件訴訟,否則原裁處書之合法救濟期限無法重新計算。原告未經申請重新製開裁決書,逕持被告機關110年1月1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FB60005號裁決書向本院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就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事實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6月5日2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南區新建路與新興路口處,有「於燈光號誌路口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10年1月14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紅燈右轉違規,於前市長 許添財 任內即已公告禁止再告發,舉發員警之行為已違反上開禁止公告,應撤銷罰單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09年6月5日21時21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
南區新建路與新興路口處,有於燈光號誌路口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行車管
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箭頭綠燈(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本案係舉發單位員警於系爭違規時間,於臺南市南區新建路對面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目視發現原告騎駛系爭機車於違規地點交岔路口號誌亮紅燈時,由新建路右轉向新興路行駛,員警遂趨前攔停原告並製單舉發;復經審視舉發單位函附之採證影片(影片名稱:FILE000000-000000F-051135、FILE000000-000000F-051136~42):
影片時間2018/3/705:44:25-05:44:31舉發員警直行於新建路至與新興路之交岔路口,該處道路標誌佈設為雙黃線之雙向車道,並以白色實線區分為內側與外側車道,路口停止線前方並設有與道路呈垂直橫跨之班馬線。
影片時間2018/3/705:44:32-05:44:34停止線前方號誌為紅燈,而前方行人斑馬線行進方向之號誌則顯示為綠燈。
影片時間2018/3/705:44:35-05:44:37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方號誌仍為紅燈時,自外側車道處逕跨越停止線,右轉向新興路騎駛。
影片時間2018/3/705:44:37-05:44:45舉發員警上前將原告攔停至路邊續行舉發程序。
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檢附原告闖紅燈右轉採證光碟1份可稽。
參諸上開錄影畫面可知,本案係舉發單位員警於系爭違規時間,駕駛警用巡邏機車(下稱警車),於系爭違規時間巡經系爭違規地點時,目視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右轉,違規事實明確,乃依法上前攔查並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㈢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後列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於燈光號誌路口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⑴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㈡經查,原告於109年6月5日21時21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
南市南區新建路與新興路口處,有「於燈光號誌路口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提出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函附採證光碟1片為證。經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依職權勘驗上開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為:
被告機關提供有光碟1片,就光碟內容勘驗如下:
⒈「FILE000000-000000F-051135.MOV」影片檔部分:本段影
片長度1分0秒,為警用機車上之行車記錄器所拍攝,影片一開始時,畫面時間顯示為107年3月7日5時10分35秒(該密錄器時間未校正,故不記載畫面時間),此時舉發員警駕駛警用機車綠燈左轉新建路後,繼續往新興路方向行駛。影片22秒時,行駛至新建路與新興路路口處時,新建路行向號誌轉變為紅燈,舉發員警遂開始減速,並於影片第29秒煞停於路口停止線後。舉發員警一直停到影片第59秒處,畫面右側出現一部機車紅燈右轉新興路,此後影片結束。
⒉「FILE000000-000000F-051136~42.MOV」影片檔部分:本
段影片長度55秒,為警用機車上之行車記錄器所拍攝,本段影片銜接上段影片,舉發員警見到有機車紅燈右轉,遂於影片第1秒加速上前追躡,並於影片3秒處鳴按喇叭示意該部機車靠邊停車,影片第4秒時,拍攝到該部機車車號為「MLZ-8236號」。舉發員警於影片第11秒於路邊停妥下車,此後該行車記錄器畫面則持續拍攝路邊畫面,但約略可聽到舉發員警與原告交談聲音,內容大致為舉發員警告知原告其紅燈右轉,而原告則以許添財前市長當時公告稱紅燈可以右轉,此後影片結束。
上開勘驗內容有本院111年10月31日行政訴訟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而本院製作完上開勘驗筆錄後曾送達原告,並命原告於7日內表示意見,逾期視為無意見,該表示意見函及勘驗筆錄已於111年11月7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轄區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原告迄今未表示意見。是以,依上開勘驗結果足堪認定,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時逕自右轉,確有「於燈光號誌路口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無誤。至於原告以臺南市前市長許添財曾公告禁止舉發紅燈右轉云云,此部分乃許前市長一己之意見,本院予以尊重,惟該建議未被交通主管機關所採,迄今交通法規並未依許前市長之建議而修正,是該建議並無法律效力,原告以此主張免罰,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109年6月5日21時21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
經臺南市南區新建路與新興路口處,確有「於燈光號誌路口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陳惠萍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原證1被告機關110年3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1100360380號函13-14頁原證2被告機關110年1月1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FB60005號裁決書15頁二、被告提出:被證1舉發通知單入案日查詢(光碟內,經本院列印附卷於51至60頁)被證2被告機關110年1月1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FB60005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被證3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函附採證光碟1片被證4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被證5被告機關110年3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1100360380號函及原告110年1月20日申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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