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聲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采蓉 即 蔡罔愛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一樓至二樓及十二樓至十六樓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二十七樓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呂亮毅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權人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代理人 陳羿霖 住○○市○○區○○○路○段000號八樓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理人 陳信華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唐曉雯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采蓉即蔡罔愛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41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而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該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故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訂數額,聲請法院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裁定免責,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裁定不予免責後,於111年10月間陸續向債權人清償債務新臺幣(下同)41,685元,且該數額已達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餘額68,260元,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之意見陳述如下:
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於111年10月31
日清償4,138元,惟應查明其他債權人是否業已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若各債權人皆已達該數額,對於債務人聲請免責無其他意見。
㈡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人於111年11月
3日受償1,218元,惟應查明其他債權人是否業已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另縱使各債權人受償數額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應受分配額,惟債務人於清算財團中,僅列存款數十元及保單,保單處分後債務人理應應無任何財產可清償債務,惟債務人自不免責裁定後,短短七個月即可再清償各債權人數千元不等之債務,可見縱使依清算程序拍賣其財產後,債務人尚有足夠之清償能力。參諸消債條例立法精神及立法目的以觀,除債務人得藉以謀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外,應並重於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估縣,故不能僅以還款均達各債權人應受分配額時為判斷債務人免責與否之絕對標準,否則將反失平衡,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是以,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並參酌先前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債權人之債權總額暨受償情形、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以及斟酌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以衡諸其未來可正常獲償之勞務報酬、財產等因素,難認債務人已盡清償之能事,應不予免責。
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確實已清償3,4
98元,但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且應查明其他債權人是否業已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㈣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自不免責裁定後,
已清償債權人2,605元,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關於債務人是否受免責,由法院依職權裁定。
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於111年11月8日清償11,446元。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自不免責裁定
後,僅清償債權人3,623元,未全部清償,依法應不予免責。㈦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111年11月1日清償2,209元
,但債務人應舉證其有無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以繼續工作之收入以償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若債務人無法舉證其繳款來源,應予不免責。甚且,債務人每月僅餘2,919元,竟能於不免責裁定確定書核發後6個多月即向全體債權人清償41,685元,遠高於其前述每月可結餘金額之累積,若非其隱匿財產,即是有再向他人借款,債務人以借新還舊方式為籌款來源,違反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更應不免責。
㈧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已於111年11月1日清償4
,434元。㈨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確實已清償677元。
㈩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自不免責裁定後
,僅清償債權人1,481元,未達債權額20%即39,404元,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確實已清償3,193元。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自清算程序開啟迄今,
僅受償2,846元(計算式:1,109元+1,737元=2,846元),占債權額231,802元僅1.23%,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清償比例未達20%,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應予不免責。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人於111年11月10
日受償1,396元,債務人是否免責,由法院依法審酌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債權人於111年11月10日受償30元,債務人是否免責,由法院依法審酌。
四、經查:㈠債務人前經本院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
院於111年3月3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裁定諭知不予免責,於111年4月7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卷宗查明屬實,是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依上列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予查明聲請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以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㈡按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為之不免責確定裁定,如已
明確認定聲請人最低清償額度,則其後受理聲請免責事件之法院應盡量採與系爭不免責裁定相同標準認定,以符誠信,俾免造成突襲性裁判。惟若前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未明確認定債務人最低清償額度,或有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或發現未經斟酌之新事證,足以影響最低清償額度之認定時,後程序法院基於調查結果,自得自行認定(司法院民事廳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7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裁定認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327,541元,扣除債務人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259,281元,餘額為68,260元,而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總額為26,575元,是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應繼續清償最低總額應為41,685元(計算式:68,260元-26,575元=41,685元),堪以認定。債務人於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共計41,685元,且各債權人之受償額均已達其應受分配額(詳如附表所示),業據債務人提出郵政匯票影本14紙為證(本院卷第77-85頁),且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183、185頁),本院基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償還債權人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免責事由,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應予准許。
㈢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陳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云云云,惟按,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後,原則上應予免責,例外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之情形,始不予免責。又債務人前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而裁定不予免責,但其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時,法院即應裁定予以免責,並無裁量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問題㈡之研討結果意見參照);本件債務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償還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事由,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諭知,上開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予免責,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詳如附表所示),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官林彥丞附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編號普通債權人債權總額債權額比例清算程序中已受分配之金額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即68,260元乘以債權額比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清償金額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52,1869.93%2,6404,1384,1382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2,1702.92%7751,2181,218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6,1258.39%2,2293,4983,4984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7,3096.25%1,6612,6052,605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26,42027.46%7,29811,44611,446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2,8638.69%2,3093,6233,6237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94,5965.3%1,4092,2092,2098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591,63110.64%2,8294,4344,4349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9,7761.62%42967767710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97,0223.55%9421,4811,48111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25,7557.66%2,0363,1933,19312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31,8924.17%1,1091,7371,73713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86,4393.35%8911,3961,39614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3,9240.07%183030總計5,558,108100%26,57541,68541,6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