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金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金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春輝
賴怡如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春輝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與「 黃助仁 」、「 葛正潔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助仁」、「葛正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賴怡如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賴春輝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大陸地區人民「黃助仁」及「葛正潔」,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底某日起,由賴春輝與大陸地區人民「黃助仁」利用原本共同經營位於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人仁五金公司」及雙方各自之資金,共同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地下匯兌業務,賴春輝並使用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作為替客戶匯兌人民幣業務使用。其等經營方式為:臺灣客戶如欲辦理大陸地區之匯款,即由客戶先將欲兌換之新臺幣現金,並加計百分之0.5之手續費,匯入賴春輝使用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內,由賴春輝將匯兌款項以地下匯率換算成人民幣數額後,再聯絡指示在大陸地區之「黃助仁」以人民幣匯款至客戶指定帳戶;或由「黃助仁」負責向欲從大陸地區進行人民幣地下匯兌之客戶,收取欲匯至臺灣地區一定數額之人民幣款項,由客戶以人民幣款項匯入「黃助仁」使用帳戶內,之後將該數額以地下匯率換算成新臺幣數額後,再聯絡指示賴春輝將新臺幣款項匯至客戶指定帳戶內,事後雙方再互為計算,而賴春輝、「黃助仁」各可分得前揭匯兌金額百分之0.25之匯款手續費。另自98年起,如在大陸地區之人民幣不足時,賴春輝即會以新臺幣向「葛正潔」購買等值之人民幣,由賴春輝在臺灣地區以新臺幣款項匯至「葛正潔」指定帳戶後,「葛正潔」即在大陸地區將人民幣匯至「黃助仁」使用帳戶內,以維持兩地匯兌業務順利進行。而賴怡如明知賴春輝、「黃助仁」及「葛正潔」係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然因賴春輝行動不便,賴怡如乃基於幫助他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於賴春輝不便前往銀行時,則由 賴宜如 至銀行協助處理相關事宜,並提供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供賴春輝使用。迄至查獲為止,賴春輝、「黃助仁」等人以前述之方式,合計匯兌金額約新臺幣4億元,估計牟取手續費計共約200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等及共同公設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上開證據內容,業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公訴人、被告等及共同公設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並無非法取供之情況,上開文書資料之作成過程,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春輝、賴怡如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經證人 洪淑錦朱宗賢吳宜倫黃俊一郭百川王泳心 於調查站中證述綦詳,復有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99年9月3日華北中存字第09900378號函暨所附賴春輝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99年8月26日國世文心字第0990000071號函暨所附洪淑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客戶賴怡如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賴品媃 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吳宜倫入出境資料、凌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請求單、借支申請單、美之美公司簽收單、賴春輝入出境資料各1份、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代傳票)6紙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2至30、33至59頁、偵卷第9至13頁)。按就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前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賴春輝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被告賴怡如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被告賴春輝與大陸地區人民「黃助仁」、「葛正潔」間有實行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次按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之規定,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依其犯罪之性質,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參酌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賴春輝自96年年底間某日起,先後多次為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被告賴怡如則多次協助賴春輝辦理前揭匯兌業務,然因匯兌業務本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是其等多次匯兌、協助辦理匯兌之行為,乃其業務本質所當然,屬集合犯,被告賴春輝、賴怡如之犯行,於行為概念上各構成包括之一罪。又被告賴怡如幫助他人實行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乃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雖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惟其對整體金融體系及社會安定所造成之影響,仍應視具體個案區別,且臺灣與大陸地區金融匯兌往來有其實際之需要,昔因兩岸政治情勢特殊以致行政上採取經濟管制,致使兩岸缺乏直接通匯之正常管道,遂有地下匯兌業務之形成,被告賴春輝因在大陸經商,而為地下匯兌行為,所為係為使台商及一般民眾無須奔波,即可透過其所提供之匯兌服務將金錢匯給親友或便於經商,且其所獲取者僅係匯兌金額百分之0.25之手續費,而被告賴怡如則係因被告賴春輝行動不便,而提供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並協助被告賴春輝至銀行辦理相關事宜,僅為幫助犯,其等犯罪之情節尚非重大,縱僅處以最輕本刑,亦不免過苛,是其等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賴怡如部分並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賴春輝從事地下匯兌以賺取手續費之行為,雖有妨害國家金融政策之運作及我國外匯之管理,惟其犯行係因政治因素所致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缺乏直接通匯之管道所生,被告賴怡如則係因被告賴春輝行動不便,而協助其至銀行處理相關事宜,惡性均尚非重大,並考量經營規模、對金融體系所生危害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賴春輝、賴怡如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茲念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情,兼之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表明願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頗具悔意,故本院認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被告賴春輝緩刑5年、被告賴怡如緩刑4年之宣告,以啟自新;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賴春輝、賴怡如應各向公庫於民國101年8月26日前支付新臺幣35萬元、5萬元。
三、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本件被告賴春輝與共犯「黃助仁」、「葛正潔」共同犯罪所得即地下匯兌款項百分之0.5之匯款手續費部分,合計共約200萬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被告賴春輝與「黃助仁」、「葛正潔」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助仁」、「葛正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被告賴春輝再分得上開手續費之百分之0.25,係被告賴春輝與共犯「黃助仁」、「葛正潔」事後分贓之問題,渠等犯罪所得仍應以向客戶收取匯款之百分之
0.5款項來計算,以符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意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鄭舜元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附表:
┌──┬────┬────────┬─────────┐│編號│戶名│金融機構│帳號│├──┼────┼────────┼─────────┤│1│賴春輝│華南商業銀行北臺│000000000000││││中分行││├──┼────┼────────┼─────────┤│2│洪淑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文心分行││├──┼────┼────────┼─────────┤│3│賴怡如│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南臺中分行││├──┼────┼────────┼─────────┤│4│賴品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南臺中分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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