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40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牛淑蕙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誣告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0年度執字第87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百年度執字第八七一三號受刑人牛淑蕙發監執行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牛淑蕙(下稱受刑人)因誣告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然於法院審理期間,經公訴人及法官勸諭受刑人認罪,而於日後執行時,再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因公訴人及法官之勸諭下,方願意為認罪協商,遽料,執行檢察官竟以受刑人不適合易服社會勞動,命受刑人逕入監服刑,實令受刑人有受騙之感覺。
(二)查受刑人業已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執行傳票,依其命令向署立臺中醫院取得無罹患肺結核之證明文件向執行檢察官證明受刑人並無罹患肺結核。雖受刑人曾因案入監服刑,然此次誣告案件,係因罪刑協商之結果,若單以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之理由而將受刑人指揮入監服刑,此顯陷入檢察官主觀判斷,因入監服刑,對於受刑人而言,已是為傷害人身自由之極限,但易服社會勞動,每日需得面對工作,依時間報到工作,此於受刑人而言,亦是極大之限制,且所為工作時,亦思考何以易服社會勞動,此於受刑人而言,亦可收矯正之效。受刑人並無檢察官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所規定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而檢察官逕行命受刑人入監服刑,實有不當。
(三)又查受刑人之同居人 朱渭南 年老體衰,隻身在台並無任何妻小,無人照料,若受刑人因而入監服刑,同居人勢必乏人照料,受刑人若能易服社會勞動,早晚可看顧同居人,「少來夫妻老來伴」,受刑人雖與同居人無夫妻名份,然有夫妻之實,故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民國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至所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與易科罰金相同,均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行政裁量事項,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亦無從向法院聲請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且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除應考量「執行顯有困難」外,尚須考量「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再者,上開所謂「執行顯有困難」、「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行政裁量事項,此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以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576號、98年臺抗字第102號裁定可資參照)。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有執行顯有困難、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依法有判斷之餘地,而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或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及有無逾越或超過該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檢察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470號),受刑人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以99年度訴字第3634號刑事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受刑人經執行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即於100年9月28日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10月5日以公文函覆受刑人「本署100年度執字第8713號案,台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乙事,請於傳喚期日(即100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親自到署辦理。」等語,而受刑人於100年10月18日並未到案,經執行檢察官於100年10月20日核發拘票,受刑人於100年10月25日自行到案執行後,執行檢察官即將受刑人逕予發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8713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
(二)查本案受刑人所犯之誣告罪,合於刑法第41條第3項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而按刑法第41條第4項固以「…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之規定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然揆之首揭說明,法律賦予機關有裁量權時,實乃係要求機關作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旨在個案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以求個案分配正義之實現,惟此非表示裁量機關有完全之自由,機關所為之裁量如有違法之瑕疵,仍應由司法介入審查。又按所謂裁量瑕疵在學理上可分為「裁量逾越」、「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而所謂「裁量怠惰」又可細分為「決定裁量怠惰」及「選擇裁量怠惰」。其中,決定裁量怠惰係指裁量機關依法律及法規命令對可得特定之人民負有職務上之義務而不作為而言;而選擇裁量怠惰則指法律本賦予裁量機關就具體個案進行合義務性之裁量,但裁量機關因執行任務之便宜,而放棄個案法律效果具體的選擇之謂。揆之刑法第41條第4項「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係立法者賦予檢察官針對具體執行個案之裁量權限,檢察官應考量各受刑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據以為得否准予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惟遍觀本件執行卷宗,執行檢察官未就本案有無符合「執行顯有困難」、「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詳細加以說明、論述,即逕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違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以追求個案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併個案分配正義之寓意,該項裁量自有前述選擇裁量怠惰之瑕疵。
三、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未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敘明否准之理由,即逕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妥適,於法未合,且其違法狀態,於處分時即已存在而無從補正,其處分自難予以維持,受刑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撤銷發監執行之執行指揮處分,即有理由,應予撤銷。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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