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4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方志航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100年7月12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G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方志航(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3月11日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里區○○路與日新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闖紅燈(直行)」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7月12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G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騎乘機車從台中東區方向往大里前進,於接近路口時,以眼睛餘光看到前面左側車輛前行,然後剛好號誌轉變為黃燈,異議人即通過該交岔路口,惟遭警以闖紅燈之違規攔停掣單舉發。因該路口有一左轉燈號設計,左轉燈號後就轉變成黃色燈號,且黃色燈號僅約2-3秒,立即轉換成紅色燈號,形成異議人是以「黃燈直行」之事實,卻在數秒後由警員以「紅燈直行」之違規舉發,顯與事實不符,異議人於該路口看到黃燈直行,並未違反交通規則之相關規定,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而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為2,7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0年3月11日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因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停舉發等情,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駕車行經該路口為警攔查之事實,但堅稱其係於號誌顯示為黃燈時通過系爭路口,以舉發員警所站立之距離、位置、角度,應無法看見其通過系爭路口時之燈光號誌云云。然查,系爭路口中異議人行向之大智路上為4個號誌燈,分為直行綠燈、左轉綠燈、黃燈、紅燈,燈號轉換順序依次為:直行綠燈→黃燈→紅燈→左轉綠燈+紅燈→黃燈→紅燈,此有原舉發機關100年9月7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00024091號函檢附之書面資料10紙(載有系爭路口全景、異議人行駛方向、號誌轉換順序、秒數等)在卷可稽,核與隨函檢附之系爭路口號誌變化錄影光碟內容相符,足堪認定。又按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第5款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說明佐以異議人行向路口號誌變換順序可知,號誌於左轉綠燈與紅燈同亮之情形下,僅提供該左轉彎之汽車於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時,始得依左轉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左轉,直行車輛之駕駛人此時仍應停等於路口停止線之後,待行向號誌轉換為直行綠燈時,方得續為前行,否則即屬違規闖紅燈之行為無訛。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及本院訊問時已自承係利用左轉號誌燈結束後,轉變成黃燈之際通過系爭路口,則可得知異議人行向號誌顯示黃燈前,斯時號誌確顯示為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而非指示直行之綠燈,是異議人當時行向既係直行而非左轉,早應於停止線前依紅燈號誌停止,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今捨此不為,於面對圓形紅燈號誌未停,縱認所稱係於號誌轉換為黃燈時通過停止線之詞可堪採信,仍屬違反管制號誌闖越紅燈之行為甚明,是其前揭所為之辯解,不足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三)至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固稱:距離違規路口有二、三百公尺遠,當時前方是一台貨車,伊沒有看到燈號,伊看到時是黃燈,所以才黃燈直走,當時並不知道該黃燈是左轉綠燈與紅燈同亮之後之黃燈云云;然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275號解釋;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足見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仍應予以處罰。再者,用路人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並盡其注意交通號誌之義務,如得以其個人對交通號誌的誤判而主張無違規行為,不僅影響交通之安全及順暢,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健康亦造成威脅,自不待言。檢視系爭路口異議人行向之燈光號誌位置係設於高處,並無遭其他招牌、路樹或他物所遮蔽,導致難以辨識之情形,故一般車輛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該路口,衡情應能察知前述號誌存在,進而判斷各該道路可供通行之方向。又依常理而論,縱因前方有車輛行駛,苟汽車駕駛人能與前車保持適當車距,應得注意前方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是異議人稱因前方車輛遮蔽致其未看見燈號,顯見其未與前方車輛保持適當之行車間距,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況依一般理性負責之駕駛人,於行駛接近有管制燈號之路口時而燈號無法判斷,理應放慢車速並拉大行車間距以觀察路口之管制燈號,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必確定燈號為許可通行時始進入路口,此方為理性安全之駕駛行為。從而異議人駕車行經該路段未盡其注意義務,以致疏忽交通號誌,單憑主觀誤認斯時號誌為直行綠燈即將轉換紅燈前之黃色號誌,而逕自貿然前行致生本件交通違規之結果,縱認其非故意,亦顯有過失,依法仍應受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