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2號聲請人大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宏益達建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柒佰捌拾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二四號執行事件有關拍賣牌照號碼一三六-GZ號曳引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補字第一○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擔保既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24號執行事件中,相對人所聲請拍賣牌照號碼136-GZ號曳引車1部為聲請人所有,並非案外人 曾信勇 所有,故已向本院提起99年度補字第10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前述99年度司執字第424號執行事件有關拍賣牌照號碼136-GZ號曳引車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24號執行事件關於拍賣牌照號碼136-GZ號曳引車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除卻前開拍賣程序外之其他強制執行程序,因屬相對人與案外人曾信勇間之執行程序,尚與聲請人無涉,是聲請人具狀請求併予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24號執行事件之全部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定供擔保金額部分:
1、相對人聲請查封拍賣之牌照號碼136-GZ號曳引車1部,業經本院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辦理查封登記,並函囑鑑定價格中,而無遭脫產致不能執行拍賣變價之虞,此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424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誤。
2、按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經由收取強制執行受償分配款,因而無法運用該筆資金之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即為利息損失,則依首揭解釋及裁定意旨,自應以該利息損失為依據定擔保金額。查系爭牌照號碼136-GZ號曳引車1部,依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之陳述,案外人曾信勇共向聲請人合計購買含牌照號碼136-GZ號曳引車在內計7部曳引車,金額共新臺幣(下同)9,302,400元(計算式:每期價金258,400元×36期=9,302,400元),是每部曳引車價格約1,328,914元(計算式:9,302,400元÷
7部=1,328,9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經本院調閱
99年度補字第10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無法運用之資金,約為牌照號碼136-GZ號曳引車可能拍定之價額,亦即約為132萬元(應扣除相關執行費用)。
3、又本院99年度補字第10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亦為牌照號碼136-GZ號曳引車之價值,故亦約為132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及2年,共計3年4個月,則該案審理期限約需3年4個月,故停止執行期間推估以3年4個月為相當。而相對人無法即時運用該筆資金之損害,以該筆資金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妥適標準。綜上所述,相對人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致延遲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219,780元(計算式:132萬元×3.33年×週年利率0.05=219,780元)。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供擔保,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一庭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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