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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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勞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 吳明雄 被上訴人咅霖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咅蓁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3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勞簡字第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自民國82年5月起至96年9月中旬(85年3月留職停薪,90年6月復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詎被上訴人於96年9月中旬,擬減少勞工,在無預告之情形下,無端將上訴人解聘,上訴人數次要求被上訴人公司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給付資遣費,均遭拒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未先行預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
4款、第5款規定予以終止,被上訴人自應依同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發給上訴人30日預告期間工資與資遣費。
查:
1、上訴人於96年3月至同年8月之每月薪資均為36,000元,而上開6個月期間之總日數為183日,故上訴人日平均工資為1,180元,月平均工資為35,400元。
2、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年資合計為9年3個月(自82年
5月起至85年3月,停薪留職,年資為2年11月;再於90年6月復職至96年9月止,年資為6年4月,年資合計為
9年3月),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發給之資遣費為9.
3個月,共計329,220元,及發給30日預告工資35,400元,合計364,620元。
(二)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公司無端辭退後,失業近半年來,均盼再回公司上班,且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之勞工保險投保年資長達14年餘,斷不可能自行離職,況上訴人之配偶 周娟芳 還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到96年11月初才離職,上訴人之弟 吳賢相 亦任職到98年5月份才遭解雇,被上訴人未曾向渠等表達慰留上訴人之意。又上訴人與證人周娟芳約於96年11月10日一同回臺南老家,並未於96年10月下旬擺攤做生意,並無被上訴人所指為擺攤賣雞排而自行離職之事。
(三)並聲明:
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4,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本皆正常工作,詎於96年9月中旬某日即未至公司上班,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 吳咅霖 (下以姓名稱之)多次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絡,上訴人不是不接,即是以其正忙為由掛掉電話,吳咅霖透過證人吳賢相請上訴人出面告知擅自離職原因,證人吳賢相皆稱無法與上訴人聯絡,嗣經半月餘,吳咅霖聽聞上訴人已回南部學習製作雞排技術,欲自行擺攤做生意,被上訴人因聯絡上訴人無著,且證人吳賢相告知上訴人約於96年10月下旬間租屋擺攤販賣雞排,被上訴人至此知上訴人顯已無再回公司任職之可能,乃於97年2月25日(按應為97年1月7日)將上訴人之勞、健保辦理退保。又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雖係96年11月1日簽訂,然依常理及經驗法則,上訴人於簽約前不僅須確立開店之種類及找尋適合開店之租約地點,更須在開店前即先學習炸雞排之技術,顯見上訴人在訂立該店面之租賃契約前,即已著手開店之相關事宜,上訴人應係欲在外開店自行經營,而自96年9月中旬某日無故自願離職。
(二)證人吳賢相、周娟芳所為之證述有諸多疑點矛盾之處,此係因渠等為上訴人之至親、配偶,利害與共,自難期渠等不為迴護上訴人之不實證述,故其2人之證言並不可採。
(三)上訴人於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6,000元。
(四)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經審酌兩造攻防結果,認: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在其非自願之情況下,經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第5款規定而片面終止,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因不符同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之要件,自不能准許。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4,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四、上訴人於二審程序補充陳述略以:
(一)依一般小型私人企業對人事之任免,通常僅是雇主口頭上一言可決,非如大企業或政府機關須經人事評議之過程方可決斷,本件上訴人就是因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吳咅霖口頭上要求其明天不用上班而無端被辭退,吳咅霖根本未說明任何理由,因此當時在場之證人吳賢相、周娟芳均不知上訴人被解雇之原因,因此該2人之供詞僅能以不知道原因作為陳述。然其等之證詞確已證明吳咅霖曾對上訴人表明「明天不用來上班」之言詞,上訴人亦因此而無法前往公司上班,此均足證明上訴人係被吳咅霖無端解僱,屬「非自願性離職」。吳咅霖雖一直表明係上訴人無故不上班,未辭退上訴人,但卻未舉證證明,且從公司營運之常態觀之,上訴人無端曠職,吳咅霖早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要求其上班或據以終止勞動契約,豈有延宕多日而不予處理之理?上訴人既已履踐其舉證之責任,縱原審認證人與上訴人間有兄弟、配偶關係,所為證詞有所偏頗,但不應否認上訴人已有舉證之事實,故依舉證責任之轉換原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未曾將上訴人解僱乙節舉證證明始屬合理,而不能僅因證人證詞有偏頗之虞,即率斷以被上訴人陳述之事實為真正。況於本件中,除在場之證人吳賢相及周娟芳外,已無其他證人得以作證,原審僅以證詞可能偏頗即全部予以否認,對上訴人極不公平,亦使親友作證形同無證據能力,限縮證人之範圍,殊不可採。
(二)原審認定上訴人於96年9月離職後,是計畫性回南部經營雞排攤位。但:
1、上訴人夫妻2人當時均在被上訴人公司上班,2人薪資合計達5、6萬元以上,維持小康家庭尚無問題;反之,在南部經營雞排攤位,每日所得不足千元,2人共同經營每月僅2萬餘元,生活方面已陷入危機,如非遭無端解僱,上訴人何需捨一穩定收入,而於中年再經營路邊攤生意?此外,上訴人係於遭解僱後2個月,明知無法再回被上訴人公司上班,為一家之生計,不得不擺設攤位以維生活,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辯稱,明顯違反邏輯及經驗法則,原審對此視而不見,明顯有疏漏之處。
2、又被上訴人陳稱其確定上訴人經營雞排生意後,始辦理上訴人勞、健保之退保手績,作為上訴人係自行離職之理由,原審亦據以採信,惟事實上被上訴人之所以遲遲未辦理退保手續,主要係因上訴人於離職後向其索取「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以及資遣費,被上訴人不願提供,又擔心勞工局介入調查,故暫時不敢辦理,以掩飾其違法解僱之事實,俟其確定上訴人已另行謀生,才辦理退保手續。被上訴人此種脫法行為,反成為上訴人敗訴理由之一,實令上訴人無奈。蓋上訴人如係自行離職,雇主於其曠職時即應終止勞動契約,且立即辦理退保手績,以避免負擔七成之保費,但本件被上訴人既不敢以曠職解僱上訴人,又不敢立即辦理退保手續,除其因無端解僱勞工而心虛及擔心勞工局介入調查外,誠難另作解釋。
3、吳咅霖雖於原審時陳述上訴人為其同學,對其照顧有佳,但卻於上訴人請求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時百般刁難,使其無法依就業保險法享有失業給付,亦不能依法請求資遣費,原審未查及此,反只因證人吳賢相、周娟芳與上訴人為兄弟、配偶關係,即偏信完全未負舉證責任之被上訴人一方之陳述,此令上訴人難以甘服。
(三)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但上訴人亦未對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勞動關係。
(四)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4,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於二審程序之答辯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是否遭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於96年9月中旬終止勞動契約,係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且屬是否發生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請求之權利發生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審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並無違誤。
(二)證人吳賢相於原審於99年11月l1日審理時,就吳咅霖有無說明上訴人離職原因一節,先證稱:「當日吳咅霖默默也不講」;「吳咅霖說他不告訴我」等語,隨後又改口供稱:吳咅霖跟原告說明天不用來上班,公司不要那麼多人等語,前後不一;再者,吳賢相同日審理期日先證稱未向吳咅霖要過資遣費,後又證稱有代上訴人要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資遣費,亦前後矛盾,且與上訴人起訴狀載屢次委託吳賢相處理資遣費不合,堪認證人吳賢相確實基於與上訴人有兄弟之情誼,而有迴護之情,原審因而認證人吳賢相是上訴人之弟,難免偏頗,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確屬的論。況證人吳賢相不僅與上訴人為手足,前亦對被上訴人公司提起主張請求給付資遣費之訴訟,敗訴確定在案(案號:鈞院98年度勞訴字第3號),在兩造另案訴訟案件,吳賢相亦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合夥人等語,可知吳賢相之證言前後矛盾,並有多處與上訴人陳述不符,足證所證有偽,應屬不可採。
(三)倘若被上訴人公司係無故辭退上訴人,致上訴人生活陷入拮据,上訴人、吳賢相及周娟芳於知悉被上訴人無故辭退上訴人時,豈會僅詢問一下事由,在被上訴人公司未回答時,無追問辭退原因,任該事件經2年餘,方提本件訴訟請求給付資遺費?足見上訴人及證人吳賢相、周娟芳所言不合情理。另上訴人陳稱於96年10月下旬找房租屋,所提承租契約之訂約日為96年11月1日,顯見上訴人在訂約前即著手相關設攤事宜,非96年11月始著手,實際著手尋找攤位準備承租攤位販售雞排事宜及實際販售者為上訴人,證人周娟芳僅於空閒時幫忙而已,但證人周娟芳卻證稱其於96年10月底利用時間學習製作雞排之技術,並於11月找販售攤位及承租,並不足採。原審認定證人周娟芳為上訴人之妻,所言難免偏頗,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屬的論。
(四)依經驗法則、常理及目前社會現象,擺攤業者常日收數千、數萬元,然因業者皆未依法確實申報所得繳納稅捐,致稅捐機關須派人站崗計算渠等營業收入,上訴人擺攤之收入為何,因涉及上訴人是否確實申報所得等情,若非稅捐主管機關曾派人站崗核對其收入,連稅捐主管機關皆難以確實知悉其收入總額,更遑論他人如何知悉其每月所得為何。但上訴人於100年1月13日原審辯論期日法官詢其為何原因做雞排生意時,上訴人自承:「那家雞排就在被告(即被上訴人)公司附近生意很好,我兒子也喜歡吃,我太太就建議我做雞排生意」,可知上訴人學習製作雞排擺攤販賣,非因遭資遣,而係因見被上訴人公司附近之雞排攤位生意很好,始學習該技術,進而離職擺攤販售甚明,故今上訴人稱其每日所得不足千元,應係臨訟設詞,不足採信。
(五)並聲明:上訴人上訴駁回。
六、本件經受命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咅霖為同學。上訴人自82年5月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至85年3月起留職停薪,迨至90年6月起始復職,迄至96年9月15日離職。
2、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1月7日將上訴人之勞、健保退保。
(二)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96年9月15日離職之原因?⑴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5款事由辭退。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自願離職。
2、上訴人於96年9月15日離職前之平均薪資為何?⑴上訴人主張:36,000元。
⑵被上訴人主張:26,000元。
3、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35,400元及資遺費329,
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第5款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第3項:「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同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在本件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預告,即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5款規定,將之辭退,故依同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遺費,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5款規定辭退上訴人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第5款規定辭退上訴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1、上訴人陳稱:於96年9月中旬,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吳咅霖當面將上訴人解僱,上訴人問解僱原因,吳咅霖避而不答,當時在場之證人吳賢相亦詢問吳咅霖為何無端解僱上訴人,上訴人亦未說明因由;證人周娟芳於當日下班後得知上訴人遭解僱之消息,立即找吳咅霖問明事由,吳咅霖亦支吾其詞,不願正面回答等語,核與證人吳賢相於原審結證稱:吳咅霖辭退上訴人時,伊剛好在場,並詢問上訴人離職原因,吳咅霖說不告訴伊,上訴人問吳咅霖原因,吳咅霖默默不講等語(原審卷第123-124頁),及證人周娟芳於原審結證稱:上訴人被辭退後,於當日伊送貨回公司時告知伊,伊於當晚立即詢問吳咅霖原因,吳咅霖沒有回答什麼,只說明天不用來上班了,伊不清楚上訴人被辭退之原因等語(原審卷第126頁)相符,足見上訴人主張其確有遭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吳咅霖辭退一節,尚非無稽,且 依渠 等3人之前開陳述,又可知吳咅霖向上訴人告知辭退之事時,並未說明辭退原因。證人吳賢相於原審時雖另結證稱:吳咅霖辭退上訴人時,伊與上訴人、周娟芳均有在場,吳咅霖跟上訴人說明天不用來上班,公司不要用那麼多人等語(原審卷第124頁),但證人周娟芳並未與聞吳咅霖當面辭退上訴人之過程,業經上訴人、證人周娟芳 陳明 在卷,且上訴人亦未聽聞吳咅霖表示「公司不要用那麼多人」等語,此由上訴人本身之陳述及歷次書狀內容均未提及此節即可證之,是以證人吳賢相此部分證述難認符實,要無足取。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並未說明理由,即無端將之辭退之事實,既有所據,被上訴人僅空言否認有辭退上訴人,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憑,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較堪採信。
2、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第
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但依前述,被上訴人既係未說明理由,即無端將上訴人辭退,被上訴人顯然並非以「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等事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第5款所定事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事實,依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乏憑證,無法採信。
3、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係規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事由,必須具此事由,雇主始得依第1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期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其不具此法定終止事由,縱經為上述終止契約之預告,亦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可參,資料來源:民事法律專題研究㈥第249-251頁)。依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說明理由,即無端將上訴人辭退,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法定終止事由,至為灼然;上訴人於本院二審合議庭審理時復稱:被上訴人無預警叫伊走,所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但伊也未對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勞動關係等語,有本院二審10
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則兩造之勞動契約並未經雙方或任一方合法終止,堪予認定。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關於預告期間工資及同法第17條資遺費之規定,均係以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業經雇主依同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之法定事由,合法終止,勞工始得依法請求,或是勞工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後,方能依同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遺費。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核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之要件不合,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35,400元及資遺費329,22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洪堯讚法官莊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詩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