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2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何秀滿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0月20日中監違字第裁60-G1H216719號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何秀滿(下簡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4月30日11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路○段○○巷口處,因「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66公里,超速16公里(未滿20公里)」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一分隊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逕行舉發。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10月2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1H216719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已於100年11月10日繳納結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未收到罰單及照片等語。
三、按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97年度裁字第2150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66公里,超速16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一分隊警員依採證照片為據,依法逕行舉發之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1H2167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暨採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前開車輛有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二)又本件違規通知單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異議人戶籍地址(同車籍地)即「臺中市○區○○街○○○巷○號」為第一次遞送,因招領逾期經郵局退回,復於第二次向上址投遞,因無人領取,乃於100年6月30日依上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其寄存送達於臺中大智郵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11月25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00024013號函及其檢附之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違規通知單,已踐行合法之寄存送達程序,而於寄存送達日即100年6月30日即已發生法律上送達之效力,核無違誤,縱如異議人所述:其未收到罰單及照片之情,仍無礙已發生之送達效力。
(三)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符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規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違反條款;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第40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違規行為人對於警員舉發之違規事實不爭執者,得持舉發通知單於15日內依最低額度繳納罰鍰結案,處罰機關受理移送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後,如認警員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適用法條有誤,則應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後重新送達,並就更正後違規事實給予行為人陳述意見機會,行為人未於期限內依更正後舉發通知單繳納最低罰鍰金額結案,處罰機關始得逕行裁決。然查,本件係逕行舉發之案件,異議人並非當場接獲舉發違規通知單,其若欲於期限內自行繳納罰鍰,則必於接獲舉發違規通知單後,依上載應到案日期內繳納之,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100年6月15日,惟該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係100年6月30日,已如前述,則異議人縱於甫接獲舉發違規通知單後即刻前往原處分機關繳納,於客觀上顯然不能於「應到案日期」前,依上開規定享有自行到案接受裁決或按期限繳納較低罰鍰之利益,明顯影響異議人權益。原處分機關不察,誤以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日期係在應到案期日之前,認定異議人未依期限到案,而對異議人逕行裁處最高罰鍰金額2,000元,於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揭違誤,自有不當,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應重新送達舉發通知單,並給予異議人合理之應到案期限,始能認定異議人有無逾越指定期間仍拒不到案繳納罰鍰之情事,再依法定程序為後續處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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