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72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光詎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柒萬柒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光詎國際有限公司、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光詎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17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分別簽訂㈠借款據一紙為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借貸期間自94年10月18日起至97年10月18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息7%固定計付。㈡周轉金貸款契約一紙,額度為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94年10月18日至95年10月17日止,得由借款人出具借據循環動用,約定利息按年率7.5%計付,利率調整依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碼年息2.34%機動計付,屆至時一次全部清償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視為全數到期。9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95年2月15日起至95年4月18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7.3%計算,嗣後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率
2.34%後計付,尚欠原告179,208元。95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3月16日起至95年5月23日止,約定利息按年率7.3%計算,嗣後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率2.34%後計付。尚欠原告本金280,000元。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光詎國際有限公司僅繳至95年2月18日,其後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1項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數債務視為到期。計尚欠本金2,070,716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2,070,71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丙○○辯稱:確實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但對於週轉金貸款契約1,000,000元並不知情云云。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紙、周轉金貸款契約影本一紙、動用借款借據影本二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基準放款利率變動查詢單影本為證,被告丙○○對於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對於週轉金貸款契約1,000,000元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丙○○自認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其上連帶保證人處簽名之真正,則被告丙○○對於該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之內容,自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丙○○前揭所辯,並不足採,另被告光詎國際有限公司、甲○○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被告光詎國際有限公司之借款2,070,71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