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97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丁○○丙○○被告北松機電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被告乙○○
蔡佩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壹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合約書第13條可按,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北松機電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松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5日邀同被告己○○、乙○○、蔡佩延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簡易企金專用授信合約書,申請融資額度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並於93年10月6日申請動用上述金額,授信期間自93年10月6日起至96年10月6日止,利息依年息8%計算,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北松公司自94年9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授信合約書第6條第1項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北松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294,93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己○○、乙○○、蔡佩延則依約定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等語。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簡易企金專用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帳戶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