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服役處所:
通訊處所:防警司令部人事科桃園八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10月23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往板橋市方向行駛,行經保安街與大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依該路段所設置之二段式左轉標誌左轉,且依當時天候、道路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越前方待轉車輛違規左轉時,與對向直行由乙○○所駕駛、後載蔡雅芳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顳部頭皮撕裂傷、腹壁挫傷、肩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業已於95年6月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